新乡市大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大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2民初1754号
原告***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国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大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速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大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吕天增,被告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菊香、韩洪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诉称:原告是***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办理完毕注销登记;***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群表箱66台,合同总金额为150800元;合同签订后***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将群表箱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10000元整,尚有40800元货款经***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告催要未果;在***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作为占有该公司100%股份的唯一股东,原告有权对被告欠***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319元(暂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共计511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明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0月2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2、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3、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4、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税务事项通知书;5、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注销。第二组证据:1、***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2、股东会决定。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其唯一股东。第三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和配电厂出库单一份;3、银行凭证及***和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划款通知单各3份;4、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大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包括开具全额发票在内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仍有40800元未付,在***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证明在事实上认可欠原告货款。第四组证据:1、吕天增和徐庄元的通话录音一份;2、手机短信照片6张。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支付剩余货款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并通知被告。
经庭审质证:针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公司主体资格消失,按照公司法183条、185条的规定,公司开过股东会进行决议后,应当成立清算组,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然后开始进行清算;原告并没有提供公司的清算公告,公司清算结束之前,原公司是有主体资格的,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文件;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系,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徐庄元签订合同时为公司员工,在通话录音时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了,所以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向大明公司主张权利;该通话录音上不显示电话号码,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短信内容和股东会决议内容冲突;短信内容显示的是***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并到祥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内容和股东会决定相互矛盾,并且未提供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公告证明;短信内容并不是向被告主张的,而是向徐庄元主张的,不能证明是祥和集团或者祥和电力公司向大明公司主张的,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成立了清算组,经过公告等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异议的本组证据中1、3、4具有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因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徐庄元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且有通讯方式,债权方向其联系催要货款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祥和公司是***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原告祥和公司承继了***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群表箱66台,合同总金额为150800元;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将66台群表箱提供给被告大明公司,***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110000元,尚有40800元未支付原告,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祥和公司依据相关规定承担了***和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大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大明公司收到原告群表箱66台后,按照约定,其应支付原告货款1508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剩余40800元没有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408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大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800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履行货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新乡市大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自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