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与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587号
上诉人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偏城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偏城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被上诉人宁夏浩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王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偏城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偏城乡政府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负担。
宁夏浩林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偏城乡政府诉求宁夏浩林建筑公司移交房屋及图纸、钥匙等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偏城乡政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已交付于偏城乡政府,因此偏城乡政府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及实际占有人。2015年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将偏城乡政府起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偏城乡政府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明确房屋共93套,因此偏城乡政府起码从2015年开始便实际占用、使用了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对于房屋数量偏城乡政府也是一清二楚的。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偏城乡政府也明确承认其实际管理案涉房屋。现偏城乡政府以法院划扣下欠工程款但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未交付房屋、图纸、钥匙等为由起诉明显与事实逻辑不符,不符合交易习惯。若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未将承建房屋移交偏城乡政府,其又怎会与宁夏浩林建筑公司达成支付工程款的调解协议,怎会被人民法院从账户中划扣走所欠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工程款?二、房屋、图纸、钥匙等是否移交应由偏城乡政府举证。一审庭审偏城乡政府承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可证实案涉房屋已经由其实际管理,怎会出现移交房屋、钥匙等事实,不存在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已经移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中偏城乡政府作为原告一方理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而相关图纸系偏城乡政府早于2015年便通过私自更换门锁等方式实际占有,故偏城乡政府主张应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对房屋、图纸、钥匙等移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全面周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偏城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宁夏浩林建筑公司移交其为偏城乡政府建设的房屋及图纸、钥匙等;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偏城乡政府邀请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修建位于西吉县偏城乡农贸市场营业房的剩余工程。对该工程宁夏浩林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3月将工程向偏城乡政府进行了交付。2015年1月6日偏城乡政府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3108924元。由于偏城乡政府未能向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将部分营业房出售抵顶工程款,后双方于2015年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清算单,工程清算单中写明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0217.4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283元,工程款合计13108924元,抵顶工程款6716068.58元,下欠工程款6392855.42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将偏城乡政府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6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同年10月8日,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下欠工程款5191497.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0元,减半收取28275元由偏城乡政府承担。”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2015)固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且调解书对上述事实在审理查明部分均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7日,偏城乡政府以未移交所建的房屋、图纸及钥匙等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偏城乡政府所述的图纸,是否应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向偏城乡政府移交,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偏城乡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偏城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与事实逻辑不符,其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交付房屋及图纸、钥匙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工程款通过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2015年10月8日,双方之间工程款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处理,调解后作出(20l5)固民初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中明确总工程款13108924元。履行期限内因资金短缺未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宁夏浩林建筑公司通过法院将偏城乡政府账户内的5191497.42元划扣。在调解时未将房屋、图纸、钥匙等移交,但是之后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偏城乡政府移交房屋、图纸、钥匙等。偏城乡政府的巨额资金被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拿走但拒不将房屋移交,致使偏城乡政府对房屋无法管理控制。二、房屋、图纸、钥匙等是否移交的证据应当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负担。偏城乡政府给付工程款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应当交付建设房屋及对应的图纸、钥匙等。工程完工后,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向发包方提供所有材料,故该证据应当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承担。再者,一审时宁夏浩林建筑公司认可自己未移交,并称图纸、钥匙等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偏城乡政府邀请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为其承建了西吉县偏城乡农贸市场营业房的剩余工程,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偏城乡政府向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双方之间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后,曾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处理。现偏城乡政府请求宁夏浩林建筑公司移交为偏城乡政府建设的房屋及图纸、钥匙等,对此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偏城乡政府提供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可知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向偏城乡政府进行了交付,且偏城乡政府还委托第三方就工程款进行了评估,后因偏城乡政府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在偏城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出售了部分房屋抵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清算单,就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又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完毕,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偏城乡政府也承认房屋现由其实际管理,他们还将部分空房更换门锁后予以出售,也足以证明偏城乡政府也实际管理了上述房屋。对于偏城乡政府所述的图纸,是否应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向偏城乡政府移交,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偏城乡政府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偏城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与事实逻辑不符,其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交付房屋及图纸、钥匙等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偏城乡政府要求宁夏浩林建筑公司移交涉案93套房屋及配套钥匙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固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接受偏城乡政府的邀请实施涉案续建工程,共修建房屋93套,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将部分房屋出售折抵工程款6716068.58元,并于2012年3月已将工程设计房屋交付偏城乡政府。偏城乡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涉及房屋现由其全部管理,同时对于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以出售部分房屋的形式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其现在又主张宁夏浩林建筑公司移交涉案全部数量的房屋及配套钥匙的诉讼请求与其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依法不能成立。而且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偏城乡政府明知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未向其移交房屋的情况下,以其工作人员疏忽为由仅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与宁夏浩林建筑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实际履行调解结果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偏城乡政府要求移交涉案93套房屋及配套钥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偏城乡政府要求宁夏浩林建筑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图纸的问题。根据上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偏城乡政府邀请宁夏浩林建筑公司建设的是涉案工程的续建工程。偏城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偏城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其有义务向涉案工程的续建承包方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施工设计图纸,其虽主张中标后已全部移交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现偏城乡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图纸资料现由宁夏浩林建筑公司持有而未移交的事实,且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偏城乡政府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处理不当,但裁判结果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偏城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妥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宁夏浩林建筑公司修建的房屋面积共计10217.4平方米,共计93套。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