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5民终598号
上诉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昊祥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康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业昊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诉争《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业昊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一1999-0201)系浩林建筑公司与业昊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错误。首先,康某系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个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盖有浩林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该合同实际系康某借用浩林建筑公司名义投标后,借用浩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业昊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其次,涉案工程实际是康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的,浩林建筑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业昊祥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康某,未向浩林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浩林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康某收取工程款,康某收到工程款后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浩林建筑公司,康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自己受领工程款。最后,康某与业昊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某2,刘某2于2019年5月27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业昊祥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浩林建筑公司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浩林建筑公司与业昊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那么浩林建筑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业昊祥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浩林建筑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康某和案外人刘某2,刘某2也是不具有直接起诉业昊祥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康某借用浩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业昊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也是由康某及刘某2实际负责施工完成,工程款也是由业昊祥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了康某和刘某2。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浩林建筑公司与康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康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业昊祥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康某及刘某2就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支持浩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业昊祥房地产公司辩称,康某签订合同由浩林建筑公司授权的,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康某在招标过程中出示了浩林建筑公司的委托手续,签订合同过程中康某也是浩林建筑公司全权委托,业昊祥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 原审第三人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浩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浩林建筑公司与业昊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业昊祥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林建筑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土石方(非煤矿)挖掘;装饰装修工程等。营业期限为2004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0日。2013年6月,浩林建筑公司与业昊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业昊祥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中宁县城鸣雁路北侧、宁安北街东侧、长鸣路西侧中宁县金岸家园三期工程发包给浩林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室内管道出外墙1.5米,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框剪结构、商业框架结构均为每平方米1450元。康某携带浩林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代表浩林建筑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从浩林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浩林建筑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前已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所涉工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形式来看,合同文本中分别加盖了发包人即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与承包人即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符合要式合同要件;浩林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康某借用浩林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及与康某系挂靠关系,对此浩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综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故浩林建筑公司要求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浩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浩林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浩林建筑公司以康某借用其资质与业昊祥房地产公司签订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认为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首先,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浩林建筑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与康某约定康某借用其公司质证进行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签订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其次,浩林建筑公司对业昊祥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出示加盖浩林建筑公司及其法人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在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方主体确实是浩林建筑公司。再次,经审查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对于浩林建筑公司主张业昊祥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诉争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其可另行向业昊祥房地产公司主张。故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浩林建筑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妥,浩林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浩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涛 审判员 谈 雪
书记员 冯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