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锦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381民初2969号
原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诉被告宁夏锦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宁夏锦绣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杰、李小芳,被告锦泰公司、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后因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负责施工的宁夏锦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超细粉煤灰生产线道路及厂区管道管网工程的工程量(包含签证部分)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在联系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原告以鉴定费过高等原因于2020年4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2020年4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浩林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长期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10万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就涉案工程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无管辖权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未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利息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至银川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10月17日,4845000元×6%÷365天×1395天=1111031.50元;工程质保期两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下剩5%的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算至2017年10月17日,255000元×6%÷365天×666天=27917.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被告锦泰公司注册资本为9300万元,被告锦绣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出资5175万元,占55.6452%,实缴出资5175万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锦绣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到位,其要求被告锦绣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锦泰公司章程、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原告浩林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锦泰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宁夏锦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超细粉煤灰生产线项目的道路和管道、管网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图中的道路、停车场、行人道、道牙、预埋涵管、给排水、暖通工程、循环水管道、消防水管道、喷淋水管道及发包人另行委托的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暂估金额(大写)伍佰壹拾万元(人民币)¥:51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决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质量保修的内容: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及室外的上下水、道路等公用工程为2年,建筑物的供热、供冷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专用条款第七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项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形式,总价款为510万元整,其中道路、停车场、行人道等工程价款为345万元,厂区的管道、管网工程价款16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到合同总价的5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到合同总价的70%,工程决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到决算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至质保期满支付。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2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2014年8月25日,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锦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锦泰公司支付其道路、管道、管网工程款7281530.22元(包括签证变更部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万元。2017年10月1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不在银川市,本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浩林公司的起诉。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宁夏锦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郭波,注册资本9300万元,2015年3月30日,郭波出资431.25万元,占6.25%,实缴出资431.25万元,袁斌出资1293.75万元,占18.75%,实缴出资1293.75万元,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75万元,占75%,实缴出资5175万元。2016年2月4日宁夏文投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2400万元,占25.81%,实缴出资2400万元。2016年8月8日工商登记变更后内容:宁夏锦绣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75万元,占55.6452%,实缴出资5175万元,宁夏文投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2400万元,占25.8065%,实缴出资2400万元,郭波出资1725万元,占18.55%,实缴出资1725万元。锦泰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情况与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致。
一、被告宁夏锦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00元,利息1138948.76元,合计623894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2元,原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2元,被告宁夏锦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359元,退回原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8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伟萍 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 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