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精英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171号
上诉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精英新世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康学峰、康晓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被上诉人精英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原审第三人康学峰、康晓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林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20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英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浩林建安公司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是错误的。首先,康学峰与康晓波系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个人,浩林建安公司与康晓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浩林建安公司亦未授权康晓波签订合同,康晓波在合同尾部签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康晓波借用浩林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其次,2019年康晓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精英投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9)宁02民初58号调解书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康晓波以浩林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康晓波系实际施工人并由精英投资公司直接向康晓波支付工程款。该份调解书已经间接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否则康晓波不具备直接起诉精英投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再次,涉案工程由康晓波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浩林建安公司未参与过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所有手续也是由第三人负责办理的;最后,精英投资公司未向浩林建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全部由精英投资公司支付给康晓波,康晓波未向浩林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任何费用。
精英投资公司辩称,2015年4月5日,精英投资公司与康晓波代表的浩林建安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精英投资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康晓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为精英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停工至今,停工期间康晓波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精英投资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法律问题不清楚,由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林建安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土石方(非煤矿)挖掘;装饰装修工程等。营业期限为2004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0日。2015年4月5日,浩林建安公司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精英投资公司将位于贺兰山某某区某号路的宁夏大武口精英新世界广场工程发包给浩林建安公司,工程总面积为59184.72平方米,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价为61642539元。康晓波作为浩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浩林建安公司与精英投资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康学峰在乙方处签字。现浩林建安公司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康晓波借用浩林建安公司名义签订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精英投资公司向康晓波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从浩林建安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浩林建安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前已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所涉工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形式来看,合同文本中分别加盖了发包人即精英投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承包人浩林建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符合要式合同要件;浩林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康晓波借用浩林建安公司名义签订,但对此浩林建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综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任一情形,故浩林建安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英投资公司及康学峰、康晓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浩林建安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精英投资公司及康学峰、康晓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林建安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宁02民初58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诉状,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康晓波借用浩林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款全部由精英投资公司支付给康晓波。 精英投资公司、康学峰、康晓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浩林建安公司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康晓波借用浩林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浩林建安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康晓波作为浩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有异议,认为康晓波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涉案合同是康晓波借用浩林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精英投资公司与康学峰、康晓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浩林建安公司请求确认其于2015年4月5日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已向其释明告知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浩林建安公司拒绝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继续审理。浩林建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二级等,故浩林建安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认可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康晓波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浩林建安公司作为(2019)宁02民初58号案件中的第三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已作出处分,视为浩林建安公司对康晓波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浩林建安公司与精英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浩林建安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林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安立莎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