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审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4、**及原审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4元,减半收取5822元,由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