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939.4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古城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依据**签字的收条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认定古城公司已支付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条上载明的全部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1.转账支票存根系古城公司单方做账的手续,而非支付的凭证。第一、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空头支票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罕见。转账支票存根的票面金额不能等同于古城公司向**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相反,古城公司提交的大量转账支票存根,并无对应的转账支付记录予以印证,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已实际支付。第二、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并非**,不能作为认定款项交付的证据。第三、**对部分无转账记录对应的转账支票存根票面金额予以认可并作出合理解释,表明转账支票存根只是古城公司单方做账的形式,而非支付的凭证。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大量收条系**先签字,古城公司再支付或没有支付相应款项,故不能以收条作为认定款项支付的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可以证明,**对收条签字在先,转账行为发生在后或后续并未支付,导致部分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并非**实际收到金额。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未实际通过转账发生而不真实。**在收条上的签字仅表明其已领取支票,能否兑现尚未可知,需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实际交付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在古城公司并未对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古城公司主张的事实全部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付款金额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古城公司而非**。在本案已有证据证明转账支票存在未兑付的情形,且**在收条上签字在先,古城公司付款在后,导致收条金额与实付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古城公司无法就**不认可的付款金额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将古城公司支付给古城公司股东的款项认定为向**的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古城公司向***、***的付款不应计入向**的已付款总额中。只有在**明确指令古城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的情况下,古城公司向第三人付款才能发生对**付款的法律效果。***因向**出借款项而享有对**的债权,已由***授意古城公司抵顶了对**的应付工程款,所以***的债权已经在抵顶中消灭,一审判决将古城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古城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相当于将古城公司的同一笔付款重复计算了两次,故古城公司向***、***的付款不应计入向**的已付款中。四、古城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应由古城公司证明。一审判决仅因**认可一张转账支票上的金额是以“**指令古城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的方式”由古城公司向**完成了款项支付,就认定其他所有未实际通过转账支付的收条及支票上的款项,均是古城公司经**指令向第三人支付错误。五、在古城公司已认可股东***的房屋抵顶了古城公司向**的应付工程款债务,且相应房屋的抵定金额通过收条、支票存根的形式在已付**的工程款中做账的情况下,房屋抵顶支付的金额就应计入向**的应付款,进而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为房屋抵顶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应以成功抵顶房屋的价值为限确定古城公司向**的已付款。综上所述,根据**调取的古城公司银行交易记录和其自认的已付款项,可以查明古城公司实际通过现金支付、房屋抵顶、抵扣借款、向**指定的第三方付款等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4635258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675191元(含古城公司借支款项600000元);***以其自有房屋抵顶古城公司向**的应付工程款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716000元;在股东***已经同意以其个人借款债权抵顶古城公司向**的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古城公司也认可抵顶的事实,则**同意抵顶支付1200000元;代**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04500元,代扣消防费用及养老保险费用29087(13000元+16087元)元,支付其他费用110480(80480元+30000元),总计14635258,所以仍欠付14694197.46元-14635258元=58939.46元。即,将古城公司股东个人向**个人出借的款项,全部抵扣向**的应付工程款,古城公司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项58939.46元,不存在古城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古城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走账形式是大部分建筑公司的交易习惯,即上诉人向发包方出具收条,**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然后再由发包方即古城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交付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这是所有建筑公司均存在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走账行为多达几十笔,故上诉人所**的未经其同意或者出具的收条、签订的日期与支票上的日期有差异来否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对有争议的600余万元认为只有欠条和转账支票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票面金额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调取银行交易明细九张,证明有争议部分款项指向的对象是上诉人的妻子以及***、***,对于上诉人的妻子收取的款项,上诉人经查证予以认可,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欠***、***的借款和房款,在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后,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所以上诉人在收条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并不存在所谓的重复计算房款及借款的问题;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3余万元。上诉人如对已付款项不予认可,应向法庭说明具体是哪张支票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59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市材机厂片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1#、2#、27#、28#商住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造价为预控中标价18113728.07元,建筑面积为10062.56平方米。**应向**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如数上缴承包该项目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含税金)1449098.24元,最终以甲方与乙方(原告)、丙方(被告)签字核准的决算价为准。乙方处加盖**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丙方处签字。2022年3月6日,**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对账,双方签订《**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财务对账清单》,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971953.76元,**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8%的管理费和税金为1277756.3元,除代扣管理费及税金外,**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9511752元的款项双方无争议,其中被告对工程总造价15971953.76元、代扣管理费和税金1277756.3元以及已支付工程款9511752元没有争议。无争议部分款项为10789508.3元。对**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另行支付工程款6712990元,**有异议。针对争议部分,2014年12月17日金额为1582614元,735627元,48000元的款项。2015年4月20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款项。对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款项。2015年8月27日金额为1091325元、339000元的款项。2015年11月9日票面金额为1016087元款项。2018年5月22日776423元款项。对2019年2月1日金额为403472元的款项。对2020年12月11日金额为120442元款项。2015年4月20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妻子***在收款人处签字,并由***出具收条(今领到),确认收到该300000元。**当庭亦认可收到该款项。除该款项外其他部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均有**签字,并由**出具收条(今领到),再次确认收到该部分相对应款项。**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争议部分的银行转账对象为**及其妻子***、***妻子***等人。对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财务对账清单》中记载的2015年11月9日**签字确认的款项,**达成抵顶房屋协议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用以支付**应当支付的房款。**向**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同意**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其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八笔款项,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1日,**称部分款项未实际转入其名下,其不认可的部分未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首先,对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财务对账清单》中记载的2015年11月9日**签字确认的款项,**并未实际收到**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但**认可**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转给他人用以向**支付工程款来支付**抵顶房屋款项。该笔款项无**的其他书面指示,与其他争议部分相同,均仅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签字,并由**出具收条(今领到),确认收到对应款项。说明确实存在**在收条及银行转账存根处签字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给**指定人员用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次,本案中,存在因**向**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同意**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其妻子***。故,**及其妻子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条(今领到)中签字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等人而非**的行为应当视为经过**同意后的转账抵顶相应款项。否则无法解释自2014年至2020年,**数年间多次地签字确认行为意欲产生何种法律行为。再次,即便**认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签字确认向***等因民间借贷支付款项过多或与抵顶房屋不成功等事由,其均可另行主张,也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因此,对于争议部分6712990元,应当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二、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预控中标价18113728.07元,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5971953.7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530544.54元(10789508.3元+6712990元-15971953.76元)。因原告**对于少诉请金额及***等,其另案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105956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古城公司返还工程款1059563元;二、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3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各1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证。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971953.76元,代扣管理费和税金1277756.3元及已支付工程款9511752元均无异议。现针对上诉人有异议的2014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1日的8**条(今领到),上诉人主张部分款项未实际转入其名下,其不认可已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上诉人与***、***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与***的借款通过***以其借款债权,交由被上诉人公司抵顶对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债务而消灭。由被上诉人公司以支票存根做账的形式全部下账”、“有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大概几万元,利息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在有争议部分了,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扣完了”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该债务通过被上诉人以应付工程款代上诉人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方式清偿。同时,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诉人还欠付被上诉人公司股东***1876600元购房款,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支付上述款项。故被上诉人支付给***及其妻子***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其次,上诉人及其指定人员对转账支票存根予以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今领到)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现上诉人主张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与其持续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并对转账支票存根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中虽未反映收款人名称,但上述转账金额、转账时间与上诉人出具转账支票存根、收条的时间相互对应,足以认可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最后,上诉人主**醍小镇15号车库未实际抵顶成功,被上诉人应支付该16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以房抵债的主体系上诉人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房屋未实际抵顶成功,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