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立平诉杨武、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2民初535号
原告岳立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武,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维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铁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子旭,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岳立平诉被告杨武、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平委托代理人赵春娟、被告杨武、被告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宾、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立平诉称:2012年,被告汇埠公司将承建的吴忠市金属物流园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古城公司,该公司项目经理马兴华将路面铺设及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武,被告杨武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现尚欠原告工资3852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杨武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古城公司允许马兴华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埠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520元,被告古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埠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劳务工资3852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杨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表异议,认可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古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汇埠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武辩称,原告陈述都是事实,因马兴华将路面硬化及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武,被告杨武又雇佣原告进行了施工,因马兴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杨武,被告杨武无能力给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杨武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签证统计核算一张(原件)、分项经济核定单三张(原件)、马兴华东区铺设沙砾石为浇筑砼路面合计一张(原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及数量核定表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杨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对被告杨武提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古城公司对被告杨武提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汇埠公司对被告杨武提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古城公司辩称,2012年马兴华虽然挂靠被告古城公司承包了吴忠市金属物流园工程,但涉案的路面的铺设及硬化工程是被告汇埠公司直接承包给马兴华,马兴华又分包给被告杨武,并且路面工程款汇埠公司直接以顶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马兴华,并未将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古城公司账户,所以造成原告劳务工资被拖欠,故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杨武和汇埠公司承担,被告古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古城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协议是马兴华与被告汇埠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未通过招、投标,属无效协议。
原告对被告古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实发包方为被告古城公司和被告汇埠公司。
被告杨武对被告古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无异议。
被告汇埠公司对被告古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汇埠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汇埠公司将吴忠市金属物流园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古城公司,马兴华挂靠被告古城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汇埠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古城公司,且被告汇埠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杨武承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埠公司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汇埠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4651130.66元。
证据二、付款凭证十二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汇埠公司向被告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6120757.7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汇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武对被告汇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古城公司对被告汇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有400余万元工程款是被告汇埠公司直接支付给马兴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古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汇埠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汇埠公司将吴忠市金属物流园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古城公司,被告古城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马兴华,2012年9月,马兴华又将路面的铺设及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武,被告杨武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施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385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并支付劳动成果,相对方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武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杨武当庭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杨武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杨武拖欠原告工资3852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武支付劳务工资3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汇埠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劳务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被告杨武,原告与被告古城公司、被告汇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古城公司、被告汇埠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工资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武支付原告岳立平劳务工资38520元,限被告杨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杨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耀武
审 判 员  马跃娟
人民陪审员  马明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