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2民初1957号 原告: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告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信公司)与被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26715.2元,逾期付款利息27190.29元(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226715.2元×4.25%/365天×1030日),共计253905.49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基于挂靠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施工**市利通区上桥镇花寺村综合物流市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达成了购买商砼意项。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原告按被告建设需要下单,保质保量供应了商砼。就原告供应的商砼,被告亲自签收发货单后,按月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确认原告供应了价值774875元的商砼。2020年4月27日,被告**以签订《购销合同》和《***》的方式确认下欠原告货款抵顶所欠货款509719元,并承诺以水洗砂供货款抵顶所欠货款。但截至目前仍下欠原告226715元未继续供货也不支付欠款。就下欠货款,双方协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确认收到商砼后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海利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商砼销售结算单1份、月结算表6页、明细表6页、商品混凝土发货单5份、购销合同1份、***1份、原材料进厂过磅结算单141张以及商品混凝土现场交货资料清单、鉴定记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各2份(均为原件),拟证明:1、被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市利通区上桥镇花寺村综合物流市场”工程事实;2、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按被告建设需要下单,保质保量供应了商砼的事实;3、2018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供应商砼所有货款签字确认,总货款为774875元;4、购销合同509719元以水洗砂抵顶283003.8元,剩余欠款226715.2元。 庭后,被告**对原告海利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称:不知情,也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海利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底,被告**承建了**市利通区上桥镇花寺村综合物流市场部分工程。被告**与原告海利信公司协商由原告海利信公司向被告**施工的该工程供应商砼。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海利信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2018年12月6日,原告海利信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海利信公司供应3069.5方、金额为774875元的商砼,顶账265155.8元,被告**应付金额为509719.2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海利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水洗砂、每吨34元、14992吨、金额509719元;供货数量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至2018年使用的**市利通区上桥镇花寺村综合物流市场所欠甲方商砼款完全结清为止;供货期限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30日,供货期内乙方不得中断供货。乙方不按时保质供货延误甲方生产的或擅自中断、终止供货的,需按双方结算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及第三方的实际损失;甲方以乙方2018年使用的**市利通区上桥镇花寺村综合物流市场所欠甲方商砼款509719元抵付乙方材料款等内容。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供应水洗砂抵顶283003.8元的商砼款。后被告**再未供应水洗砂。现被告**尚欠原告海利信公司商砼款226715.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海利信公司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海利信公司提交的供货单、结算表以及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海利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利信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金额为774875元的商砼。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商砼款。原告海利信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视为双方对下剩货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即水洗砂抵顶商砼款。但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商砼款支付方式全额支付下欠商砼款,仅以水洗砂抵顶了商砼款283003.8元。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海利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商砼款226715.2元,逾期付款利息27190.29元(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226715.2元×4.25%/365天×1030天,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海利信公司主张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或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城建筑公司、**虽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715.2元,逾期付款利息27190.29元(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备注: 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