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市利通区上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02民初3256号
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676.1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61元(利息损失以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1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请判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私营企业,被告系基层组织。2019年8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招标的**市利通区上桥镇**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铺设面包砖及混凝土路面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8日,合同价款为18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开始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完工后,双方委托第三方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第三方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审核,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81676.19元,由三方进行结算审计定案。定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款50000元,下剩131676.1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现任的主任对该合同不太了解。原告从未向被告现任的主任主张过案涉工程款。
原告古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1.证明2019年8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村民委员会拟对其建设的**市利通区上桥镇**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对外招标,其委托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负责招标事宜,经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原告中标上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的事实;2.原告中标上述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铺设面包砖及混凝土路面等内容,工期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二、结算审核报告1份(原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1份(原件),拟证明:1.证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市利通区上桥镇**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审核结束后,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2.证明2019年11月20日,经审核单位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81676.19元,原、被告对定案工程造价无异议,三方签订结算审计定案表的事实。
三、银行客户回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1.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下剩131676.1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2.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合同认可,但合同不规范,没有签订日期、地点,没有骑缝印章;对证据二审核报告无异议,对定案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8月23日,被告中标**市利通区上桥镇**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小区、工程内容为铺设面包砖及混凝土路面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8日;合同价款为1878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审计定案。2019年11月20日,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定案表,定案金额为181676.19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676.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676.19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131676.19元未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7361元(利息损失以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1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请判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7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361元(暂算至2023年5月25日);202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167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限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上桥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