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28民初9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金鹏,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高新区老顶山镇赵凹村。
法定代表人:苗金鹏,任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苗金鹏、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金鹏、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挂靠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长子县同昱小学校安工程,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实施了工程施工。2017年7月21日长子县财政局将上述工程款389827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治银行太西支行账号。被告仅仅支付原告96827元,剩余293000元迟迟未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苗金鹏于2018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承诺3个月之内还清,事后被告又违反承诺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此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93000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4905元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21日长子县财政局给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治银行太西支行开立的账户支付了长子县教育局偿还校安工程历年的欠款。
3、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苗金鹏欠原告293000元借款。
被告苗金鹏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
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金鹏于2018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玖万叁仟元整”,并在借条上承诺尽量三月之内还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长子县同昱小学校安工程。2017年7月21日长子县财政局给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治银行太西支行开立的账户支付了长子县教育局偿还校安工程历年的欠款。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被告苗金鹏于2018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载明三个月内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苗金鹏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苗金鹏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29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金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3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419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苗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裴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