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403民初837号
原告: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府后西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飞,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群,系该公司法规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系该公司法规部科员。
被告:***,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被告:***,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紫坊村西)。
法定代表人:苗金鹏。
原告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原告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金,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利息截止2019年4元21日小计603453.92元),本息共计:1193453.92元;2、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31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59万元,年利率15.31%,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以其全部的家庭财产及收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全部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7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