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
住所地:长子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
法定代表人:苗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子县给排水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8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子县给排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被上诉人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子县给排水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结算书等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12年间占用上诉人门面房所获得的收益足以折抵工程款及其利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系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正在结算中,本案合同不属于招投标合同。2、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事实清楚,复印件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0483.21元(含修缮款24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0***33.21元的利息375581元(从2007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直至被告支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时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6年6月2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召开会议,议定由原告建设二水厂综合楼一幢;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施工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被告在2006年10月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将建成的门面房以原告名义对外租赁或使用,所收租金折抵欠款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工程款达80%,该综合楼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三、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2006年6月18日开工;四、竣工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8月26日竣工,2006年8月28日验收合格;五、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70***33.21元;六、修缮明细及票据四支,证明2012年7月—2017年5月共发生维修费24550元;七、房屋租赁协议三份,证明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情况,从2011年至今收取租金91400元。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认可单位公章,但未经招投标法律程序;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公章是单位公章,该合同没有骑缝章,与第一页内容是否是一套,无法确认,价款大小写不一致,该证据约定了付款时间,从2006年10月开始就应该计算诉讼时效,地基处理图纸没有异议;第三份证据原告公章是彩印的,不是原件,从时间上看,监理单位和原告公章在先,被告加盖公章时间在后,盖章时间不符合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同第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五份证据原告公章是彩印的,被告公章认可,但里面内容是复印的。第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七份证据是同一时间签的,从工程完工后,门面房是原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给排水中心未提供证据。
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被告单位盖章及参会人员签字,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原审认为该工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约定时间为2006年10月前)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将建成的门面房以原告名义对外租赁或使用。所收租金折抵欠款利息。直至被告工程款达到80%时,该综合楼移交被告经营管理”。现该楼仍由原告对外租赁和使用,尚未移交给被告,该状态属于持续状态,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图纸双方没有异议,原审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四、被告质证原告方公章系彩印,不予认可,原告方陈述当时给的被告方原件,被告彩印后在彩印件上盖的公章,原审认为被告认可该两份证据上被告方盖章是原件且是真实的,且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由原告投入使用是不争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原审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认可,工程造价为70***33.21元,原审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楼房现原告并未移交给被告,修缮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将其中6间私自开锁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其抗辩不是单位行为,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另2012年长子县给排水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子县给排水中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经结算为70***33.21元,被告多年分文不付实属不该,原告主张利息375581元,原审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将建成的门面房以原告名义对外租赁或使用。所收租金折抵欠款利息。可充分证明双方当时约定对所欠工程款利息以租金及使用权折抵,而且原告占用并租赁该楼房已达10余年之久,原告再主张工程款利息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该楼房现原告并未移交给被告,修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33.21元;3、驳回原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原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7元,由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负担5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签订后该工程于2006年6月18日开工,2006年8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长子县给排水中心对工程总造价70***33.21元盖章认可,故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主张长子县给排水中心支付合同价款,长子县给排水中心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子县给排水中心亦无证据证明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房屋收益足以折抵70***33.21元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故长子县给排水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长子县给排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瑾
审??判??员???*?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