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阳城县润城镇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金鹏,任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金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晋052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9050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恒通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5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被告恒通公司和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飞龙电气公司承包的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矿井建设变电所电源线路施工工程电源一回线路工程中的基础开挖、浇制、塔料二次运输、配合架线、跨越、附件安装工程。后该项工程停工。原告贾斗祥以给被告看工地、看管材料,被告未付工资为由提起仲裁,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61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6月29日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依据相关法律判决恒通公司支付贾斗祥工资款21660元。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8年4月2日原告***又因工资支付问题,再次向阳城县仲裁委申请仲裁,阳城县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阳劳人仲不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61号裁决书、(2016)晋05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5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2016)晋05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该判决虽已执行,但原被告劳务关系仍未解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今的工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8月1日以后实施了看管材料的劳务活动。劳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只有原告履行了实施劳务活动的义务,才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8月1日以后实施了相关劳务活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斗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其为恒通公司保管材料,构成劳务关系。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金鹏索要工资,苗金鹏予以拒绝。苗金鹏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中,***没有让***保管材料的意思表示,贾斗祥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保管材料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举证和质证情况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39050元劳务报酬。本院认为,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7月31日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并依据相关法律判决恒通公司支付贾斗祥工资款21660元。该判决执行后,上诉人***又主张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为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保管材料而产生劳务关系,并以此追索相应的劳务报酬。劳务关系的基础是劳务合同,也即双方达成从事劳务活动的共同意思表示。贾斗祥应当举证证明恒通公司同意由其保管涉案材料,而***却未能举证证明恒通公司继续令其在2016年8月1日后保管涉案材料。在贾斗祥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中,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金鹏也始终否认委托贾斗祥保管材料,并告知***涉案材料归飞龙电气公司所有,让***自行处置涉案材料。另外,涉案材料目前仅是放置在恒通公司租赁的场地上,上诉人仅口头诉称对涉案材料进行了保管,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付出了具体的劳务。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闫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