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22民初12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金鹏,任经理。
原告贾斗祥诉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承包了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承包的上孔煤业有限公司润城--上孔煤业的3.5千伏路线及铁塔工程,原告等工人为被告招用干活。2013年3月25日该工程因故停工。被告的工作人员安排原告为其看管存放在原告所在村戏院材料及工地设施。2016年8月1日原告向阳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获支持,原告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获得支持,判决支付原告工资发至2016年7月31日,月工资依据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00元,该生效法律文书已执行完毕。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的工资39050元,被告仍推诿支付,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城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上次执行完毕后就解除了关系。被告承包的是阳城县飞龙公司的工程,所有材料都是飞龙公司的,不是被告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矿井建设变电所电源线路施工工程电源一回线路工程中的基础开挖、浇制、塔料二次运输、配合架线、跨越、附件安装工程。后该项工程停工。原告贾斗祥以该给被告看工地、看管材料,被告未付工资为由提起仲裁,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61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晋05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贾斗祥工资款21660元。判后,原告贾斗祥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8年4月2日原告***又因工资支付问题,再次向阳城县仲裁委申请仲裁,阳城县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务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阳劳人仲不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61号裁决书、(2016)晋05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5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2016)晋05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该判决虽已执行,但原被告劳务关系仍未解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今的工资。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2016年8月1日以后实施了看管材料的劳务活动。劳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只有原告履行了实施劳务活动的义务,才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8月1日以后实施了相关劳务活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斗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贾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闫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