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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424民初4193号
原告:江西省玮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黄沙镇彭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058838105L。
法定代表人:冷冰,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奥林华府2栋B区2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637507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玮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江西省玮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以被告已进行结算并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玮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省玮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为2,358元,由原告江西省玮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