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3295号
原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站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6375075H。
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满,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宁,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宁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满、李静宁,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担的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连带责任赔偿款554042.60元、案件受理费7700元、执行费2206元、延期支付利息7774.40元,共计5717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5561.33元(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以569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借款年利率6%计算),并按银行同类借款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原告盛宁公司承包江西修江王酒业有限公司1#、2#厂房建筑施工,并以原告的名义及建筑资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投资人及工地管理人都是被告***,原告盛宁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被告***将承建工程的泥水工程施工部分按每块砖0.36元的工价承包给被告***,被告***再以每块砖0.18元的工价雇请被害人丁红娟的丈夫戴国财、沈德耀等多人进行砌墙施工。2017年10月11日,丁红娟在砌墙施工的钢管架第二层上搬运板材时,不慎自钢管架外侧坠地受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丁红娟于2018年7月13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17974.50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丁红娟各项损失554042.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700元。判决生效后,丁红娟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赣0424执650号。2019年4月10日,法院从原告盛宁公司账户扣划案件款569517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7774.4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缴纳执行费2206元,共计赔偿571723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据(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原告对丁红娟损失之3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属连带债务人。因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属挂靠关系,因而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未作划分,也无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当对丁红娟人身损失之35%平均承担。关于平均分担的基数,应以判决书查明的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准,包括被告***在判决前已付的37700元、判决连带承担的434210.91元和案件受理费7700元。
被告***辩称,请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于原告盛宁公司并以盛宁公司的名义及建筑资质承包了案外人江西修江王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修水县渣津集镇的修江王酒厂工程1#、2#厂房建设施工项目。被告***又将承建工程的泥水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雇请丁红娟的丈夫戴国财等多人进行砌墙施工,后丁红娟也自行随夫至工地进行砌墙施工。2017年10月11日,丁红娟在该工地从事砌墙过程中,在施工的钢管架第二层上搬运板材时不慎自钢管架外侧坠地受伤。2018年7月13日,丁红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盛宁公司(即本案原告)、***、***(即本案被告)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江西修江王酒业有限公司、查艳虎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宁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系丁红娟的雇主。被告***作为直接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具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作业钢管架,存在过错,对丁红娟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宁公司同意挂靠其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没有相关资质,将业务违法分包,故盛宁公司、***均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红娟在施工作业时,因其疏于安全注意,对其损伤具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红娟的各项损失合计1828316.8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付500000元后,丁红娟所剩损失1328316.89元,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剩1308316.89元,酌定由丁红娟自负50%即654158.45元;由盛宁公司、***连带承担35%即457910.91元;由***承担10%即130831.69元,并由被告盛宁公司、***负连带责任;由查艳虎承担5%即6541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盛宁公司、***连带承担14000元;由***承担4000元,由盛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查艳虎承担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丁红娟垫付共计37700元,被告***为丁红娟垫付共计15000元。
(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原告丁红娟各项损失共计434210.91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31.69元,并由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7680.89元,由原告丁红娟负担6680.89元,由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7700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查艳虎负担11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和原告盛宁公司均未自觉履行,丁红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424执65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扣划了原告盛宁公司569517元,原告盛宁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2206元。2020年7月28日,本院执行局出具《结案证明》,证明(2019)赣0424执6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执行案已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原告认为其垫付的上述执行款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戴国财出具的领条,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结案申请书,结案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偿还了债务后向其他债务人主张追偿,属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即认定由***承担10%即130831.6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减去被告***为丁红娟垫付款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19831.69元。即原告盛宁公司为被告***垫付了案件款119831.69元。原告盛宁公司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由盛宁公司、***连带承担35%即457910.91元及精神抚慰金14000元,未认定***与盛宁公司各自的责任比例,也无证据证明***与盛宁公司约定了各自责任比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自责任比例。因此,本院认定***与盛宁公司平均承担(2018)赣04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按当事人各承担50%计算,原告盛宁公司、被告***应各赔偿235955.46元,案件受理费7700元亦各负担3850元;被告***减去为丁红娟垫付共计37700元,还应赔偿202105.46元。即原告盛宁公司为被告***垫付了案件款202105.46元。
原告盛宁公司称还承担了(2019)赣0424执650号案案件执行费2206元,但该案执行费共计8724.58元,并不能证明其是为被告***、***代缴,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盛宁公司诉称其支付了迟延履行利息7774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盛宁公司支付给丁红娟的案件款中包含了迟延履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盛宁公司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垫付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2105.46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19831.69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3元,减半收取4986.50元,由被告***负担2166元,由被告***负担1348.50元,由原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