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411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超,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达,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站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6375075H。法定代表人:胡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钟良优,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江西振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三中对面138号二线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33283735X1。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超、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被告***、钟良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振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振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920.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70.8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34元)、误工费21000元(120天×175元/日)、护理费8796元(60天×146.6元/日)、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7638元(31198元/年×20年×0.1+增加诉讼请求的5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6(20年×10885元/年×0.1÷3+增加诉讼请求的6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九龙国际商贸城的开发商江西振邦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盛宁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雇请原告等四人为该工程装排污管。2018年4月23日3号楼装排污管,在装排污管的过程中,因排污管非标管,非常不好装,原告用力时脚下的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离地约3米处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治疗。经过7天住院,原告回家休养。2018年8月10日经修水县方圆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的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及家庭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损失,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外,尚有十多万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与原告并不相识;2.原告受伤后***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3.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
被告盛宁公司答辩称:1.盛宁公司与***没有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盛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土建工程,不是排污管道与水电安装,被告***承建的是排污管的安装工程,***的资质没有挂靠在盛宁公司,与振邦置业的发包范围不符。2.九龙国际商贸城是江西振邦置业与江西盛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盛宁公司没有和***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在安装排污管时受伤,应由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承包水电排污工程,也没签订合同,是***叫其去帮他做涉案工程,按5元每平方做一天算一天。
被告钟良优辩称:其和原告、***以及以及另外一个人经常在一起做事的,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人受伤。他们四个人都是按劳分配的,没有谁抽成。当时我们在2号楼做事,***看到他们就叫他去进行水电排污的施工,按天数结算,双方没有承包关系,工资是由我们4人中实际工程接头人去结算,然后分给其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振邦公司将九龙国际农贸城3号楼的水电排污工程发包给***,***又将水电排污安装以5元/平方米分包给***、钟良优,***、钟良优叫来***、案外人吴杨石一起装排污管。2018年4月23日,***及吴杨石两人站在同一脚手架上安装2楼的排污管时,脚手架断裂,两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两人受伤的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疗费用6221.86元。2018年8月10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方园鉴定[2018]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江西神州[2020]临鉴字第F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600元。***因此花费路费和餐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修水县城,其父何功业(1947年12月19日出生,修水县农业户口家庭)、其母汪七喜(1949年10月1日出生,修水县农业户口家庭)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有3个儿子。
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了***6500元的赔偿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8年4月23日原告***在九龙国际农贸城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本案的事故责任;三是本案的赔偿范围。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振邦公司把九龙国际农贸城的水电排污工程发包给***。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将3号楼的水电排污工程分包给***、钟良优,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为***、钟良优安装排污管,***系劳务提供者。
二、本案的事故责任
振邦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商,在明知***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下,将水电排污工程发包,该选任错误对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系,故由振邦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下,仍承包九龙国际农贸城的工程,同时把水电排污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钟良优,故承担40%责任较为适宜,***、钟良优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等条件的情况下,仍承包上述工程,故应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在高危的工作环境中安全意识不足,上述因素亦是此次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由其承担15%的责任。因***自愿为***、钟良优承担责任,故由其承担40%的责任。盛宁公司承建的土木工程部分,不包含水电排污安装,不承担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范围。
对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等本院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农村户口,结合相关证据,其一直居住在县城,收入亦来源于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据此,***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221.86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8160元(136元/天×60天),4.误工费:19080元(159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20年×10%),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580元[9870元/年×(11年+9年)×10%÷3],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4389.86元,由振邦公司承担20%即22877.97元,由***承担40%即45755.94元,减去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39255.94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振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77.97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55.94元;由被告江西振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被告***负担760元,原告***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碧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