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冷拥军与**、梁小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4民初545号
原告:冷拥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修水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宁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站前路1号,注册号9136042473637507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盛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秋雨、肖凌,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10609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盛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秋雨、肖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拥军诉称,2016年11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修水县城九龙国际商贸城3栋建设工地,从事房屋外架结构搭建架设工作。2017年7月2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搭设外架过程中,因该工地所提供的钢扣接头断裂,致使原告在操作中失去重心,且因该处无防坠安全网,造成原告直接从高约十米的外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实施手术治疗,住院18天后才得以康复。2017年11月7日,经鉴定,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工作的九龙国际商贸城3栋楼系***以盛宁公司的名义承建,两者属于挂靠关系。后***将该楼外架工程承包给**。另,盛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等24306.83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04元(已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4306.8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小冬、盛宁公司辩称,1.损害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盛宁公司既非原告雇主,也非承揽合同相对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盛宁公司与***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亦系承揽合同关系。**从事外架工程多年,***、盛宁公司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同时,***、盛宁公司亦不能预见**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盛宁公司已在保险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使***、盛宁公司有责任,也仅限于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非常次要的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符。保险公司与盛宁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适用的法律及赔偿的依据不同。1.保险公司与盛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赔的标准是保险条款的约定。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及赔偿标准是《侵权责任法》等。2.因依据法律及赔偿标准的不同,使二者伤残等级评定的标准不同。本案伤残评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是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1.保险公司与盛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5万元,按十级伤残系数10%,赔偿数额最多为3.5万元。意外医疗金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付比例为90%,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2.《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及2.2.1责任免除:“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而本案的原告与盛宁公司并非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从事脚手架工程操作资质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赔偿的主体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发包方、甲方)与冷拥军及案外人冷华安、冷耀来(承包方、乙方)签订《架子工承包搭架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九龙国际商贸城(即九龙国际农贸城)3#11层楼及属楼4层。在搭外架过程中,乙方必须按公司安排计划完成,如果有拖延时间,后果乙方自负。搭设外架按建筑面积平方计算,每平方11层8.5元,4层4.5元。如果不做完后果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损失。安全防护,本栋建筑所有邻边防护,楼梯扶手,安全通道,水泥钢筋,防护棚都由乙方搭设,甲方不出任何点工。付款方式:搭完架以后,按进度每栋付60%结算。拆完架以后,剩余工程款一个星期内付清。”冷拥军等人进场施工以后,**并不指挥冷拥军等人具体施工,冷拥军等人自己携带施工设备,并自行决定上下班时间。2017年7月29日,原告冷拥军在搭设外架过程中,从二楼楼顶摔至地面受伤。随后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568.83元(其中**支付24306.83元、原告支付262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3个月内禁止负重。2.继续双下肢及腰背部的功能锻炼,一次15-20分钟,1小时2次。3.1、3、6个月及1年复查X片。4.保持术区干洁,术后14天拆线。5.不适随诊。2017年11月7日,经鉴定,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原告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限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冷华安、冷耀来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以盛宁公司的名义从发包人江西振邦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修水县九龙国际农贸城的全部土建工程,***与盛宁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之后,*小冬将其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2016年3月31日,盛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同时,《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约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又查明,原告父亲冷雨利出生于1947年7月15日,母亲***出生于1947年6月15日,两人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四男二女(含原告)。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1999年1月20日出生,次子***,200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在修水县城,向本庭提交了2016年3月1日签订的《铺房承租合约书》,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水琴海学校及宁州镇中学出具的***、***的学籍证明,修水县依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的工作证明。且原告在2016年11月13日签订《架子工承包搭架合同》之前,还在涉案工地做了跑道。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架子工承包搭架合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铺房承租合约书》,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水琴海学校及宁州镇中学出具的***、***的学籍证明,修水县依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的工作证明;修水县黄龙乡白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盛宁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以盛宁公司的名义承包修水县九龙国际农贸城的全部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2016年11月13日,**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冷拥军等三人签订《架子工承包搭架合同》,约定由冷拥军等承包修水县九龙国际农贸城3#楼(11层)及附属楼(4层)的外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必须按公司安排及时完工,安全防护、楼梯扶手等都由乙方搭设,甲方不出任何点工。结合庭审查明的**并不指挥冷拥军等人具体施工,冷拥军等人自己携带施工设备,并自行决定上下班时间等,可以认定**与冷拥军等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将工程承包给**施工时,没有审查**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冷拥军等人时,亦未审查冷拥军等人的资质,未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冷拥军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且在缺乏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冒险施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与盛宁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盛宁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近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提供了《铺房承租合约书》,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水琴海学校及宁州镇中学出具的***、***的学籍证明,修水县依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的工作证明,该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近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24568.83元;2.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0日×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4.误工费25314元(50628元/年÷360日/年×180日);5.营养费1980元(22元/日×90日);6.交通费17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8.伤残赔偿金***854元(57346元+1769.6元+2738.4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26.83元。故***与盛宁公司应连带赔偿27225.37元,被告**应再赔偿16531.22元(扣除已支付的24306.83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拥军赔偿款16531.22元。
二、由被告***、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冷拥军赔偿款27225.37元。
三、驳回原告冷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冷拥军承担1364元,由被告**承担819元,由被告*小冬、江西盛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匡中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