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湘渝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团结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法定代理人:***,男,土家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世纪山水小区60栋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上诉人龙山湘渝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人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湘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尚未成立,并非案涉供气合同的主体,未承担供气方的任何相关**义务,不具备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关键证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事故发生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而非天然气中毒,且上诉人对是否尽到了安全检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母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获得民生天然气公司的资产,并接管民生天然气公司的所有正式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公司签订处置合同后,作为负责本案事故现场提供天然气的民生天然气公司,处置合同实际对本案死者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天然气的成分是甲烷,可以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3.涉案死者没有任何错过。
被上诉人红海人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答辩人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否由天然气引起的中毒不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故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湘渝公司、红海人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红海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夫妇两天没有回家,两人的电话均能接通但无人接听,***的哥哥***于2018年11月26日早上到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报警。经民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与***查看监控视频发现,***与***于2018年11月24日晚8时许前往***位于龙山县新建路副食品安置房401室的办公室。***与龙山县公安局民警**炼来到***的办公室门口时,看见该办公室大门关闭,厕所的灯亮着,有水响声,在门口还闻到天然气的气味;在请开锁的师傅打开大门后,闻到很浓的天然气气味,并发现***与***在该办公室内死亡。经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8年11月26日14时25分现场勘验,作出以下勘验检查记录:“现场位于龙山县,中心现场位于新建路商业大楼四楼401室红海公司办事处;现场的东侧是***,西侧是新建路,该路段的西侧是中医院。防盗门处于关闭状态,打开防盗门,门上存在大量水汽,室内墙角地面发现大量水汽;门窗处于关闭状态;进入室内,浴室水龙头处于开启状态,水龙头连接天然气热水器,天然气呈开启状态”。经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及技术人员对死者尸体和现场勘察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情况说明认为:“两死者体表无暴力损伤表现,无窒息征象,结合现场勘验及尸体尸检表现符合煤气中毒死亡征象。”龙山县民安派出所经过调查查明,龙山县副食品公司安置小区2015年竣工后,***在副食品公司购买了一套安置房401室。***在龙山县***经营的“本科卫浴”店面购买了热水器,并由***找师傅安装好热水器(热水器有合格证),后由龙山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给副食品公司安置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和通天然气。2016年***租赁***的副食品公司小区401室房屋作为红海公司的办公室。2018年11月23日***联系龙山县民生天然气公司给案涉房屋通天然气,民生天然气员工***接到公司的指令后,联系了房主***,***提供了***的联系方式给***。***联系***后,由于副食品安置小区竣工之后401室已经接通天然气,***在电话里面喊***检查是否通气,***在电话里回应***管道已通气,但是灶台一直打不燃,后面***在电话里喊***给灶台换电池后才能打燃灶台(***和***一直没有见面,只有电话联系)。经过调查后,民安派出所作出以下调查结论:“经龙山县公安局刑侦技术员及法医对死亡现场进行勘察,副食品公司安置小区401室门窗紧闭,屋内有大量天然气气味,经法医对死者***、***尸体检查,体内还有残留的天然气气味,排除他杀,***和***是天然气中毒死亡;再此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询问了***、**炼、**、***、***、***、***、***等人”。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红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房屋出租合同》第十条中均约定:“其他约定,出租方已提供物品如下:(1)厨房用具一套,(2)热水器一个,天然气灶,抽油烟机”;三份出租合同均约定由红海公司对房屋内的水、电、气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日常维护的费用由红海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龙山县民生天然气公司申请安装居民生活用气,2016年1月10日龙山县民生天然气公司安装完毕,第三人***在龙山县民生天然气公司派(竣)工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在第三人***经营的“本科卫浴”店面购买天然气灶和天然气热水器并于2016年3月4日安装完毕。2016年5月16日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为案涉房屋开通了天然气;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3月15日租赁并交付给被告红海公司使用,2018年10月前案涉房屋内一直未使用过天然气,2018年11月产生27.02元天然气费用,2018年12月产生208.44元天然气费用。案涉房屋为被告红海公司龙山办事处的办公场所,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向***明确告知了不准将该办公场所做生活场所使用。另查明,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触犯刑法,被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龙山县“9.30”专案组依法对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被告湘渝公司的母公司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拍卖程序竞得该资产,并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资产处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内容为:“甲方将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标的资产的所有收益、**(包括原所有权人对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应收债权)、义务按照现状、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对价整体不可分割的处置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上述规定受让”。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内容为:“自乙方在龙山县设立龙山县城区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的子公司三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城区天然气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等),自移交之日起,由乙方履行龙山县城区天然气运营管理**,乙方同意依法全员接收原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现在职职工”;第二项约定内容为:“自转让价款交清之日起,标的资产的所有收益(包括原所有权人对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应收债权)全部转移给乙方在龙山县设立的龙山县城区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子公司,但本合同声明保留或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条约定内容为:“乙方在本合同签署日起10日内完成对标的资产实物及标的资产(含应收债权)文件的接收,甲方予以积极配合,移交的资产实物以双方现场清点核准的清单为准,届时双方签署移交确如因乙方未能交清成交价款,本次移交应视为临时移交”。现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已无任何资产,也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原告**系死者***的儿子,***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等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渝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湘渝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案件发生时,因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构成犯罪已被龙山县“9.30”专案组接管。龙山县“9.30”专案组依法对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被告湘渝公司的母公司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拍卖程序竞得该资产,并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资产处置合同》,受让了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和义务,继续履行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燃气用户的合同,并接管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在职人员,同时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应当认定被告湘渝公司概括受让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对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与天然气用户的合同中的瑕疵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当认定湘渝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然气是一种对人体有损害的商品,使用天燃气设施不当,极易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指导天然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天然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同时,燃气设备在入户通气时,天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备、燃气管道是否完好,是否有质量缺陷进行严格检测,如有用气安全隐患,应不予通气。本案中,案涉房屋从2016年5月16日开通天然气至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未使用天然气,被告湘渝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设施进行过安全检查;本案两死者准备使用天然气时出现故障后,联系了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给案涉房屋通气,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两年半没有使用过天然气的情形下,没有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设备、燃气管道是否完好,是否有质量缺陷进行严格检测,也没有指导本案案涉房屋内的燃气使用人安全用气。据此,应认定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对***、***的死亡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被告湘渝公司向原告方承担230000元的赔偿责任。案涉房屋从2016年5月16日开通天然气至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未使用天然气,结合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对红海公司主张的该公司龙山办事处规定不准使用租用场地的燃气器具,不能将办公区与生活区混在一起的事实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红海公司对***、***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红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事故发生前两年多时间***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红海公司,没有直接管理和使用案涉房屋,且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红海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存在瑕疵,或对***、***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第三人***对***、***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然气对燃气使用者来说是一种有一定危险性的商品,故对燃气燃烧器具也有很高的要求。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本案中,第三人***是案涉房屋内的燃气器具销售商并负责该燃气器具的安装,在庭审中其虽提供了商品的合格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燃气器具的安装人员具有安装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推定第三人***对***、***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该院酌情认定第三人***向原告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两人安全意识淡薄,且违反基本生活常识,在门窗紧闭的情况下使用天然气热水器,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据此,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龙山湘渝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二、限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由被告龙山湘渝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由第三人***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湘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即:证据1.《关于资产及经营管理权移交情况的说明》;证据2.《关于红海公司办公室伤亡事故的情况说明》、《关于龙山县城区供气情况的说明》、《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据3.重庆市石油与天然气学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湘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湘渝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仅有上诉人湘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范围限于上诉人湘渝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依据当事人各自作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侵权行为主体、侵权行为主体存在的过错、侵权行为主体应负有的赔偿责任等,判令湘渝公司赔偿**230000元、***赔偿**20000元,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湘渝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湘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龙山湘渝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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