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1与龙山县湘渝天然气公司、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30民初1402号 原告:**1,男,200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省龙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龙山县湘渝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湘渝天然气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团结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婧,女,该公司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第三人,***,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1诉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红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红海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申请追加**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通知第三人**某、***参加诉讼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婧,被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2夫妇在被告红海公司驻龙山办公室因天然气中毒双双不幸遇难,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民生天然气公司燃气设备安装没有到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且也没有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作为天然气公司在供气之前对各输气管道的隐患进行排查并检修后方可给用户送气,因此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另被告红海公司在其办公室内安装洗浴设备时没有进行规范安装,燃气灶安装在密封室内,没有向室外安装废污气的排气管,将办公室与生活区混为一体,也没有定期巡查和检测、排除公司办公室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亲人**2在该办公室因天然气中毒身亡。综上所述,因二被告的过错致使**、**2夫妇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测工作记录,***、**2死亡的情况说明、**尸体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通过死亡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充分证实***是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 2.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和**夫妇死亡调查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死亡的原因系天然气中毒。 3.照片一组共八张,用以证明**2、***夫妇死亡的地点在红海公司办公室及燃气灶和天然气管道安装的位置等事实。 4.《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以被告红海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是被告红海公司的员工,合同中的第十条明确约定**某给红海公司交付了热水器、燃气灶,并没有说明**2不能使用上述物品,被告红海公司对**2有管理责任和义务。 5.热水气灶使用说明图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办公室内热水器安装不符合管理规范,安装后要定期检查以免排气孔堵塞,被告红海公司没有定期检查,系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 6.**某的《用户用气申请单》和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居民生活用气申请审批表》、《派(竣)工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6日**某按照合法程序申请通气的事实。 7.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对***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前,已经发现了灶气打不燃的问题,因不知道原因向天然气公司报告后,天然气公司没有尽到排查义务是造成死亡最重要的原因。 8.《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安全检查,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对案涉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重大责任的事实。 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首先,答辩人湘渝天然气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次,发生事故时所在房屋的供气单位为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非法集资问题已被龙山县“9.30”专案组接管,由龙山县“9.30”专案组负责龙山民生公司的经营工作;再次,答辩人的母公司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与龙山县“9.30”专案组签订《资产处置合同》,购买了龙山县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但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母公司均未概括受让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答辩人与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事故并未发生于答辩人经营管理期间,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燃气公司规范供气,通气时气密性检测合格、报警器检测合格,尽到了安全检测和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0日,户主**某向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为副食品公司安置小区1栋1**401室通气,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房屋安装了燃气表、报警器等设施,2016年5月16日为事故房屋正式通气,经**某签字确认安装时气密性检测合格,报警器检测合格。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还在用气须知、特别说明等材料中进行了安全提示,将安装、安全用气、相关规范条例进行了明确告知,尽到了安全检查和提示义务。因此,燃气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程,不应承担责任。3.死者**、**2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死者**、**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天然气的危险性、预防及安全用气应具有认知和行为能力。事故房屋内安装有燃气报警器,死者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具有保证燃气报警器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死者未根据用气须知安全使用天然气,由此造成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4.**某作为事故房屋的出租人,自行购买无法证明是否是合格产品的热水器,***不具有安装资格而擅自安装热水器,二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龙山县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事故房屋通气时并未安装热水器,事故房屋内使用的热水器系房东**某自己购买,并由不具有安装资格的个人师傅擅自安装。天然气使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使用天然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通气时在特别说明、用户用气须知等材料中都已明确告知**某。《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户内燃气器具,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燃气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作为事故房屋的出租人,自行购买无法证明是否是合格产品的热水器,***不具有安装资格而擅自安装热水器,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红海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6.原告所主张的赔款缺乏依据及计算标准,赔偿**人起诉请求赔偿以为人赔偿损失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项目,依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综上所述,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龙山县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渝天然气公司营业执照、龙山县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上的工商信息、《资产处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湘渝天然气公司尚未成立,龙山县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存续,湘渝天然气公司与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湘渝天然气公司及其母公司均未概括受让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事故并未发生湘渝天然气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湘渝天然气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2.《用户通气申请单》、《派(竣)工及工程结算单》、《居民生活用气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一、民生天然气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为案涉房屋通气,安装了报警器,气密性和报警器检测经检测均合格,并经户主**某签字确认;且当时并未安装热水器,死者所使用的热水器为户主**某雇请的不具有安装资格的个人师傅擅自安装的事实;二、自2016年通气以来,案涉房屋未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的发生并非天然气泄漏。 被告红海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对**2及其妻子不幸去世表示无比的痛心和惋惜,答辩人作为**2的用人单位,已经从人道主义表示了力所能及地关心与帮助,自愿支付了6万元丧葬费,春节期间又给予了慰问。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的相关诉称不属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主张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在办公室内安装洗浴设备,没有进行规范安装,燃气灶安装在密封室内,没有向室外安装废污气排气管,将公司办公室与生活区混为一体,也没有对租用的房屋进行定期巡查和检测,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和**夫妇”死亡调查情况》报告和**某及***二人的询问笔录可知,是房主**某于2016年年初在***经营的“本科卫浴”商店购买了燃气热水器,并由***派人安装的,答辩人与房主**某先后签订了4份《房屋租赁合同》均列明了租用设备物品,即“出租方已提供物品如下:1.厨房用具一套,2.热水器一个、天然气灶、抽油烟机”。因此,案涉出租房内的卫浴设备、燃气灶等并非答辩人安装。原告主张答辩人办公场所与生活场所混为一体,也不是事实。答辩人承租的案涉房屋本来就是按住宅设计和修建的,房主**某在将房屋租赁给答辩人之前就申请安装了天然气管道、燃气热水器和灶具。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龙山县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居民生活用气申请审批表》及《派(竣)工及工程结算单》记录可知,房主**某于2015年11月就提交了安装天然气管道申请,天然气管道于2016年1月完成施工。2016年初答辩人决定设立龙山办事处后,交待**2找办公场所时明确告知了仅作办公使用,不作为生活场所安排。2016年3月16日及租房后的第二天,答辩人当时主持工作的常务副总经理***便带领公司会计**及客服专员**到龙山,由**2陪同看了新租的办公场地。***同志当场与大家一起商定了需要购买的办公设备,对办公室的摆设作了安排,***同志明确规定该场所只能作为办公使用,不能做生活场所使用,明确要求不准贪图房东提供的燃气、灶具生火做饭,以免破坏办公环境和埋下安全隐患。承租该办公场所后,答辩人不仅对房东提供的燃气设备使用作了禁止性规定,而且只要公司总部的管理人员到龙山办事处检查指导工作,均会进行检查督促。除***同志外,公司的副总经理龙金***及统管全州烟草驻场员工作的**等均对龙山办事处落实该项管理规定情况进行了检查督促,均未发现问题。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调查情况来看,自2016年3月15日租房到2018年11月22日前,龙山办事处均很好的执行了上述规定,没有使用过燃气。因此,答辩人对承租场所原由房东提供的燃气及设备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过错问题,否则,龙山办事处早就使用燃气了。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收集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可知,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本案的遇害人**2、**于2018年11月23日擅自开通并使用办公用房内的天然气,而该过程**2根本就没有向答辩人请示报告过,更谈不上得到了答辩人的准许和同意。正是**2违反办公场所禁止使用天然气的规定,才在很短的时间酿成灾祸。从2018年11月23日**2违规开通、使用管道天然气到2018年11月24日晚上八点多**2夫妇因天然气中毒身亡,仅仅2、3天的时间;而在这几天时间内,答辩人根本不知道一直不准使用的办公用房内的管道天燃气被**2违规使用了。因此也根本谈不上答辩人存在对**2违规用气监管不力,存在过错的问题。鉴于**2已将离开人世,关于其违规使用天燃气的行为以及过错,答辩人也不再多讲。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海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于2014年7月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驻场员工作的事实。 2.4份《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到目前为止,红海公司与**某先后签订了4份合同,约定出租方提供的物品有厨房用具一套、热水器一个、天然气灶和抽油烟机各一个;涉案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天然气灶等是红海公司承租房之前,由房主**某购置安装完毕,而不是红海公司自行安装的事实。 3.红海公司出具的《关于龙山办事处设置及管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红海公司规定了承租**某的房屋只作办公专用,不作生活场所使用,红海公司明确规定在该办公场所内禁止使用房东提供的燃气及设备,以免破坏办公环境和埋下安全隐患;同时,红海公司不定期对此项规定进行了检查监督,未发现龙山办事处有违规问题。 4.红海公司提供的《旅差费报销单》及《南方家居龙山专卖店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工作人员***、**、**等同志于2016年3月16日-17日在龙山出差,以及龙山办事处从南方家居龙山专卖店购买的全部办公用品中没有生活用品的事实。 5.龙山县湘渝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向玮玮从天然气收费系统打印的**某位于副食品公司1**401室《用气收费表》一份,电脑显示的该收费系统照片及向玮玮办公室外张贴的民生能源工作人员信息牌照片个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3月到2018年10月,红海公司龙山办事处从未使用过天然气,因龙山县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因此现在的龙山县湘渝天然气公司无法对该《用气收费表》签章说明,仅由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方出具的**某证言反映的情况是一致的,2016年通气到2018年才开始第一次用气。 6.证人**、**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对龙山办事处的管理情况。 第三人**某述称:1.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没有能力辨认燃气设备销售、安装是否安全可靠,主观上对燃气设备的安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不知情,但如果设备安装不规范,燃气公司应该不会予以通气。2.答辩人在2016年初就将房屋出租给了红海公司,此后红海公司便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且答辩人与红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设备安装均并未发现有安全隐患。据《房屋出租合同》第7条,乙方承担房屋的管理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且红海公司租赁该房屋的时间已较长。在该房屋的所有设施都是由红海公司支配、管理、使用,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对该房屋的设施等不可能直接进行管理。3.使用人本身具有过错,答辩人出于对个体生命的尊重,对死者遭此不幸深表同情,但答辩人不得不说死者在此次事故中本身存在过错;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死者理应知悉安全使用燃气设备的基本常识,死者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应有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1.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燃气灶和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首先,没有相关部门作出鉴定认定燃气灶和燃气热水器安装存在违规,存在泄露燃气的事实存在。其次,答辩人安装燃气设备均严格按照《家用燃气燃烧具安装及验收规程》的规定,且根据燃气公司作业规范,燃气设备在第一次入户通气时,都会对燃气设备、燃气管道是否完好,是否有质量缺陷进行严格检测,若安装违规,则不予通气。再次,以上燃气设备从2016年3月4日购买及安装,一直使用到2018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前,答辩人也从未接到过使用者因燃气泄露需要维修的电话。综上证明燃气设备的安装是没有问题的。2.从产品的质量和安装技术来看,不存在漏气可能。答辩人销售的燃气设备,均为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具,答辩人销售的均是合法合格的产品。涉案燃气设备安装在厨房,厨房与客厅相连,并不属于密闭空间;答辩人有多年销售燃气设备的经验,很清楚燃气设备是否合格,安装是否规范,以及是否安全使用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关系。燃气设备燃烧会产生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及少量其他气体。有毒的一氧化碳的产生量受几个因素影响,一是热水器本身是否合格,合格的热水器一氧化碳的排放量小,不合格的热水器则很大;二是燃烧时是否有足够的氧气,如果有足够的氧气燃烧,排放的大多是二氧化碳,如果处于密封环境,没有足够的氧气补充,会生成更多的一氧化碳,这也是燃气设备在使用时一定要注意通风换气的原因。一般情况下,燃气设备释放的废气会通过烟道排出室外,所以烟道对于使用安全十分关键,如果烟道为密封或者安装不规范,会导致废气直接排入室内,引起人员中毒,所以答辩人不可能将燃气设备安装在密封的室内。不符合安装规范,燃气公司也不可能会通气。答辩人销售的燃气设备均配备了排烟管道,不需要另行购买,答辩人不可能放着现成的排烟管不予安装,不符合常理。3.使用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使用人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悉安全使用燃气设备的基本常识,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做好室内通风。事故的造成,是由于使用者本身的过错,其应承担应有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燃气设备的安装时不存在安装不规范的情形,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热水器、燃气灶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使用权许可证、质量管理系统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销售的燃气设备是合格的产品。 2.手机截图一份共两张。用以证明安装案涉燃气器具的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 3.家用燃气燃烧具安装及验收规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燃气燃烧具的安装规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调取了《关于**、**2死亡情况说明》、《尸体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龙山县公安局华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11月26日、27日对**、***、***、**、***、***、**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说明死者**、**2死亡的相关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第1-7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不是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属于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海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2与**夫妇两天没有回家,两人的电话均能接通但无人接听,**2的哥哥***于2018年11月26日早上到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报警。经民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与***查看监控视频发现,**2与**于2018年11月24日晚8时许前往**2位于龙山县新建路副食品安置房401室的办公室。**2与龙山县公安局民警**炼来到**2的办公室门口时,看见该办公室大门关闭,厕所的灯亮着,有水响声,在门口还闻到天然气的气味;在请开锁的师傅打开大门后,闻到很浓的天然气气味,并发现**2与**在该办公室内死亡。经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8年11月26日14时25分现场勘验,作出以下勘验检查记录:“现场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中心现场位于新建路商业大楼四楼401室红海公司办事处;现场的东侧是***,西侧是新建路,该路段的西侧是中医院。防盗门处于关闭状态,打开防盗门,门上存在大量水汽,室内墙角地面发现大量水汽;门窗处于关闭状态;进入室内,浴室水龙头处于开启状态,水龙头连接天然气热水器,天然气呈开启状态”。经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及技术人员对死者尸体和现场勘察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情况说明认为:“两死者体表无暴力损伤表现,无窒息征象,结合现场勘验及尸体尸检表现符合煤气中毒死亡征象。”龙山县民安派出所经过调查查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副食品公司安置小区2015年竣工后,**某在副食品公司购买了一套安置房401室。**某在龙山县民安街道209国道旁幸福人家小区一楼***经营的“本科卫浴”店面购买了热水器,并由***找师傅安装好热水器(热水器有合格证),后由龙山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给副食品公司安置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和通天然气。2016年**2租赁**某的副食品公司小区401室房屋作为红海公司的办公室。2018年11月23日**2联系龙山县民生天然气公司给案涉房屋通天然气,民生天然气员工***接到公司的指令后,联系了房主**某,**某提供了**2的联系方式给***。***联系**2后,由于副食品安置小区竣工之后401室已经接通天然气,***在电话里面喊**2检查是否通气,**2在电话里回应***管道已通气,但是灶台一直打不燃,后面***在电话里喊**2给灶台换电池后才能打燃灶台(***和**2一直没有见面,只有电话联系)。经过调查后,民安派出所作出以下调查结论:“经龙山县公安局刑侦技术员及法医对死亡现场进行勘察,副食品公司安置小区401室门窗紧闭,屋内有大量天然气气味,经法医对死者**2、**尸体检查,体内还有残留的天然气气味,排除他杀,**2和**是天然气中毒死亡;再此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询问了***、**炼、**、***、***、**某、***、***等人”。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红海公司与第三人**某签订的三份《房屋出租合同》第十条中均约定:“其他约定,出租方已提供物品如下:(1)厨房用具一套,(2)热水器一个,天然气灶,抽油烟机”;三份出租合同均约定由红海公司对房屋内的水、电、气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日常维护的费用由红海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某向龙山县民生天然气公司申请安装居民生活用气,2016年1月10日龙山县民生天然气公司安装完毕,第三人**某在龙山县民生天然气公司派(竣)工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某在第三人***经营的“本科卫浴”店面购买天然气灶和天然气热水器并于2016年3月4日安装完毕。2016年5月16日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为案涉房屋开通了天然气;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3月15日租赁并交付给被告红海公司使用,2018年10月前案涉房屋内一直未使用过天然气,2018年11月产生27.02元天然气费用,2018年12月产生208.44元天然气费用。案涉房屋为被告红海公司龙山办事处的办公场所,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向**2明确告知了不准将该办公场所做生活场所使用。 另查明,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触犯刑法,被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龙山县“9.30”专案组依法对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的母公司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拍卖程序竞得该资产,并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资产处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内容为:“甲方将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标的资产的所有收益、**(包括原所有权人对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应收债权)、义务按照现状、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对价整体不可分割的处置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上述规定受让”。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内容为:“自乙方在龙山县设立龙山县城区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的子公司三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城区天然气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等),自移交之日起,由乙方履行龙山县城区天然气运营管理**,乙方同意依法全员接收原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现在职职工”;第二项约定内容为:“自转让价款交清之日起,标的资产的所有收益(包括原所有权人对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应收债权)全部转移给乙方在龙山县设立的龙山县城区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子公司,但本合同声明保留或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条约定内容为:“乙方在本合同签署日起10日内完成对标的资产实物及标的资产(含应收债权)文件的接收,甲方予以积极配合,移交的资产实物以双方现场清点核准的清单为准,届时双方签署移交确如因乙方未能交清成交价款,本次移交应视为临时移交”。现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已无任何资产,也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原告**1系死者**2的儿子,**2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等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渝天然气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2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湘渝天然气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 案件发生时,因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构成犯罪已被龙山县“9.30”专案组接管。龙山县“9.30”专案组依法对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的母公司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拍卖程序竞得该资产,并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资产处置合同》,受让了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和义务,继续履行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燃气用户的合同,并接管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在职人员,同时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应当认定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概括受让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对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与天然气用户的合同中的瑕疵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当认定湘渝天然气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2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天然气是一种对人体有损害的商品,使用天燃气设施不当,极易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指导天然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天然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同时,燃气设备在入户通气时,天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备、燃气管道是否完好,是否有质量缺陷进行严格检测,如有用气安全隐患,应不予通气。本案中,案涉房屋从2016年5月16日开通天然气至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未使用天然气,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山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设施进行过安全检查;本案两死者准备使用天然气时出现故障后,联系了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给案涉房屋通气,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两年半没有使用过天然气的情形下,没有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设备、燃气管道是否完好,是否有质量缺陷进行严格检测,也没有指导本案案涉房屋内的燃气使用人安全用气。据此,应认定龙山民生天然气公司对**、**2的死亡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湘渝天然气公司向原告方承担230000元的赔偿责任。 案涉房屋从2016年5月16日开通天然气至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未使用天然气,结合第三人**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红海公司主张的该公司龙山办事处规定不准使用租用场地的燃气器具,不能将办公区与生活区混在一起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红海公司对**、**2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红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事故发生前两年多时间**某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红海公司,没有直接管理和使用案涉房屋,且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某向被告红海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存在瑕疵,或对**、**2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第三人**某对**、**2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然气对燃气使用者来说是一种有一定危险性的商品,故对燃气燃烧器具也有很高的要求。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本案中,第三人***是案涉房屋内的燃气器具销售商并负责该燃气器具的安装,在庭审中其虽提供了商品的合格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燃气器具的安装人员具有安装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推定第三人***对**、**2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向原告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 **、**2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两人安全意识淡薄,且违反基本生活常识,在门窗紧闭的情况下使用天然气热水器,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据此,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湘渝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 二、限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1负担5400元,由被告龙山湘渝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由第三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唐 俊 书 记 员  姚 媛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