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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L2R4M34,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一段**西子商业中心(西子花苑)B、C栋C-1605房,现办公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印象春天2栋17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凰县林业局,住,住所地:湘西州凤凰县沱江镇凤大二级公路连接线一侧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3123006702310F。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俊公司)、凤凰县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1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辉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县林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装修班组***《湖南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人工工资9800元,并支付拖欠人工工资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装修班组***负责的《湖南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装修,工程当年已做完,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人做工人工工资9800元,被告一直以甲方还没有支付为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一直被拒绝没有支付,这一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工人做工的人工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2021年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写欠条,被告答应年底支付完人工工资,若不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期间原告也打了很多次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理由。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前述请求,诉至法院,敬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9,800元的事实。 被告辉俊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辉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应该是在**手下做事,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发放,公司只将工资给付至**手中。公司与**之间有包工包料的合同,与**的问题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了。 被告辉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凤凰县林业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辉俊公司认为欠条上面签字的人不是公司,是**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应该找**主***,与公司无关,盖的章是项目章,公司不知情。**提交给辉俊公司的工资表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欠条内容注明为辉俊公司欠原告人工费,原告陈述提供的水磨石施工是作用于该工程项目,辉俊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中标方,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辉俊公司欠付原告工人款是事实,而***作为被告辉俊公司的临聘人员,其即使没有代理权,但其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应当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的承包权。原告为辉俊公司负责的项目下**劳务班组下从事水磨石工作,2020年10月5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项目部的水磨石施工工作,经过进行结算,被告辉俊公司的聘请人员***以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欠水磨石施工班组***(身份证号:43312319********)人工费:9800.00元(大写玖仟捌佰元整)。2021年2月5日属实(**劳务班组)***加盖的公章为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部专用章”,后因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工资未果,遂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凤凰县林业局尚欠付被告辉俊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辉俊公司项目部雇请原告为其中标工程从事水磨石施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辉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持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辉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水磨石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辉俊公司辩称的“原告没有与被告辉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在**手下做事,应该由**发放工资,公司只将工资给付至**手中,公司与**之间有包工包料的合同,与**的问题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与辉俊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辉俊公司可在支付原告工资后向**追偿或进行抵扣。 关于凤凰县林业局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凤凰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确欠辉俊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原告***系单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主体,本案涉案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故凤凰县林业局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垫付款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利息”的法律规定,原告该诉求实为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给付劳务费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辉俊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欠款之日(2021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二、被告凤凰县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