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县人,现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L2R4M34,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一段**西子商业中心(西子花苑)B、C栋C-1605房,现办公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印象春天2栋17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凰县林业局,住,住所地:湘西州凤凰县沱江镇凤大二级公路连接线一侧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3123006702310F。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俊公司)、凤凰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1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辉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县林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装修班组***《湖南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外墙仿古砖材料费33000元,并支付拖欠外墙仿古砖材料费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负责《湖南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供应外墙仿古砖材料,工程当年已做完,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外墙仿古砖材料费33000元,被告一直以甲方还没有支付给被告为理由,一直拖欠至今。2021年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写欠条,被告答应年底支付完,若不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期间原告也打了很多次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理由。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提起前述请求,诉至法院,敬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辉俊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材料是事实,但是具体的量需要鉴定之后才能确定,辉俊公司不承担利息。
被告辉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凤凰县林业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辉俊公司欠条中“***”不是公司员工,辉俊公司只有分公司的章。本院认为该份欠条内容注明为辉俊公司欠***仿古砖材料费,原告陈述提供的仿古砖材料是作用于该工程项目,辉俊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中标方,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辉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是事实,而***作为被告辉俊公司的临聘人员,其即使没有代理权,但其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应当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的承包权。原告为辉俊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提供仿古瓷砖材料,2021年2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辉俊公司的聘请人员***以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欠***(身份证号:43302719********)仿古砖材料费: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2021年2月5日属实***”,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为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沱江流域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部专用章。后因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遂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货物交易方提供仿古瓷砖材料,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辉俊公司聘请的人员***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辉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仿古瓷砖材料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辉俊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凤凰县林业局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货款的问题。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只在原告***与辉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凤凰县林业局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凤凰县林业局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凤凰县林业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辉俊公司辩称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货款数量的意见,与市场行情不符,与法律规定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湖南辉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