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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中臻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兴澳科技有限公司、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初456号 (2018)吉01民初456号之一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温州市南浦路421号。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中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1902室-8(**1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星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1902室-8(**1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为民东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平县瑞丹商场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为民东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男,194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98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中臻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星澳科技有限公司、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平县瑞丹商场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交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认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1.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温州市中臻贸易有限公司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4位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协议均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上述借款协议及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后续的债权人变动并不影响新的权利。2017年1月11日案涉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王奥莱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协议,中王公司取得债权后,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中王公司委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贷款代为清收。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主从权利应一并转让。2.我方发起本案诉讼并非单独依据与申请人的担保合同进行,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以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各方签订的协议都是约定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3.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5000万之间,属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4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中臻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LXT2015039-6的《信托贷款合同》,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温州市星澳科技有限公司、、安平县瑞丹商场有限公司、***、***、***、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上述《信托贷款合同》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若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中臻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吉林省相关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此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后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合同权益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王奥莱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协议,中王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中王奥莱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前述贷款代为清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债权时已经知道上述管辖协议,因此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星澳科技有限公司、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安平县瑞丹商场有限公司、***、***、***、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达成的管辖协议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有效,鉴于本案起诉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