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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锋上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6579号 原告:中山市锋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锋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上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1**上公司支付货款5560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公司、**1**上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锋上公司的损失177522.45元。事实和理由:锋上公司与***公司、**1素有业务往来,锋上公司向***公司、**1提供灯具货物,***公司、**1**上公司下销售订单共计275992.2元,之后**上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随后锋上公司开始备料生产,陆续向***公司、**1送货灯具65607元,且按***公司、**1要求备齐所需物料并要求***公司、**1继续履行销售订单,而***公司、**1却拒绝履行,对于已送货的65607元货款也拒绝支付,导致锋上公司大量货物积压,造成巨大损失。 ***公司、**1辩称,一、***公司尚需支付给锋上公司的货款仅为40529.44元(55607元-603元-14474.56元=40529.44元)。1、锋上公司主张的55607元货款中,没有扣减退货603元。2、锋上公司主张的55607元货款中,包含了样品14474.56元。无论是***公司与锋上公司前期达成的框架协议即《销售订单》,还是后期***公司正式下达的《采购订单》(即锋上公司在《催款告知函》中所称的确认订单),均没有涉及到订购样品,而且锋上公司在合作初期送装的样品,均没有正规包装,而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双方解除合作关系,锋上公司应将样品拆走,没有理由要求***公司按照大货的单价,全价支付货款。3、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双方的交涉过程中,***公司一直要求锋上公司亲自到***公司处对账,**上公司一直拒绝,并不是***公司故意不支付货款。 二、锋上公司要求赔偿缔约过失损失177522.4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锋上公司是根据***公司正式下达的《采购订单》订购物料,而且锋上公司在向***公司解释为何不能按照交货时,也称是“欠料”、“仓库没有物料”、“付款不及时,导致材料也没那么及时”等,可见,事实的真相并不是锋上公司所称的“早就将所有的物料采购回来并造成积压”。***公司还没下单,锋上公司还没采购物料,177522.45元的物料损失从何而来?2、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因锋上公司不能按时交货,2020年8月12日,***公司发函要求取消未交货的订单,锋上公司同意,并一再声明其“只是要回实际出货的货款”,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现锋上公司起诉要求***公司赔偿还没有下单、也未交货部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3、从锋上公司提供的一系列送货单和对账单来看,首先,对账单均是锋上公司自行打印,没有第三方的签名或者**确认,真实性存疑;其次,锋上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据予以佐证,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无从查证;最后,送货单中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公司先下单,锋上公司才采购物料,锋上公司因为欠物料经常不能按时交货。而且***公司是2020年3月7日才与锋上公司达成框架协议即《销售订单》,2020年4月14日才开始下达正式的《采购订单》,但是锋上公司提交的一系列送货单和对账单,先不论是否真实,单从日期上看,物料的送货日期集中在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0日,但是2020年3月2日***公司还没有签署《销售订单》,2020年3月30日***公司还没有下达正式的《采购订单》。据***公司了解,锋上公司为多家公司贴牌生产与***公司相同的产品,这些物料就算是真实的,也不是为履行***公司的订单而采购的,这些物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公司尚需支付给锋上公司的货款仅为40529.44元,双方也已于2020年8月12日协商解除合同,锋上公司要求赔偿没有实际产生的损失177522.4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锋上公司为***公司承揽加工灯饰产品。2020年3月7日,锋上公司向***公司下达销售订单,订单金额为213930.7元,销售订单末尾备注如下:1、以上报价为人民币不含税价格,只是单纯的产品出厂价格(不包含运输费用);2、产品起订量:单款最低20支起订;3、结算方式:先付30%订金(82797.7元),出货前收全款。**1在销售订单下方签名确认。同日,锋上公司向***公司下达另一笔销售订单,订单金额为23357.3元,**1在销售订单下方签名确认。前述两份销售订单均载明了每一种灯饰产品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前述两份销售订单金额合计237288元。 2020年3月10日,***公司**上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元订金款。其后,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公司陆续**上公司下达采购订单。 根据锋上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的七张成品出货单显示,锋上公司向***公司发送了七批样品,该七张成品出货单载明不同款式的灯具各一件,均备注为样品。此后,锋上公司根据***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向***公司供应灯饰产品并提供样品返修服务。 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交了锋上公司跟单人员与***公司跟单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7日,锋上公司跟单人员说:“你先下单过来,主要是我不确定仓库有没有物料,如果没有物料,交期只能是20天。你们应该适量下些库存,以便应对客户的需求。”***公司跟单人员回复:“订单本来就少,哪敢下库存呀。”锋上公司跟单人员说:“我们这边的其他客户都是单款至少20支起订,像你们这样1支2支的下单很少。”2020年6月27日,锋上公司跟单人员称:“没有现货,我们不做成品库存的。” 2020年8月13日,***公司**上公司发送《联络函》,称***公司**上公司采购成品灯具一批,现已超过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因交货的延期导致***公司对客户违约,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现取消未交货的订单,之前未交付的货款全部不予至此,挂在***公司的样板要求锋上公司即时拆走。 2020年11月6日,锋上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告知函》,就***公司2020年8月13日发送的《联络函》复函如下:2019年年底***公司到锋上公司挑选了一批灯具,于2020年3月7日正式下单给锋上公司,货款金额合计237288元,于3月10日付定金1万元,双方约定合作事宜。至2020年7月16日***公司已累计拖欠锋上公司货款55607元,已超过双方约定之付款期限。双方虽然没签订正式合同,但***公司所下的确认订单、合作过程中的沟通及聊天方式及送货单据,均可作为凭证。锋上公司要求***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将所欠全部货款支付给锋上公司。 2020年11月14日,***公司**上公司发送《告知函》,就锋上公司2020年11月6日发送的《催款告知函》,复函如下:锋上公司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公司在3月10日付定金时,阐明了核实交货,锋上公司同意,之后因为疫情,***公司告知锋上公司,备好物料,按***公司的要求交货,锋上公司也同意,但***公司要求交货时,锋上公司超过订单交期、多次催促仍未交货,因交货延期导致***公司对客户违约,造成***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挂在***公司的样品有质量问题,也告知锋上公司拆走,**上公司不理不问;锋上公司收了定金不给货,是问题的根源。 庭审中,***公司称其采购订单金额合计51132.44元,锋上公司则称***公司的采购订单金额65607元,本院询问双方为何采购订单金额有差异,锋上公司称采购订单金额应当包括在***公司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再加上样品金额14474.56元;***公司则表示样品不包含在销售订单中,且样品送货时间在2020年3月10日,当时***公司未正式下达采购订单采购大货,且锋上公司在送货当中明确注明是样品,根据行业规则,***公司在锋上公司处贴牌加工,为配合***公司做广告,打开市场,故锋上公司会提供部分样品给***公司放在展厅,如此,***公司的订单越多才会在锋上公司处下达更多的采购订单,若双方合作结束,***公司应当将样品如数返还给锋上公司。 此外,***公司还提交了***公司财务人员与锋上公司财务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公司财务人员称还有一张退货,锋上公司财务人员表示可以减出来,但要求把退货的灯具送回锋上公司。***公司提交了退货单一张,退货金额为603元,退货单上并无锋上公司的签收**。锋上公司对该张送货单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退货的灯具。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1,投资者为**1。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锋上公司主张***公司欠付货款55607元,***公司则认为应在55607元的基础上扣减掉退货款603元及样品款14474.56元,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判定:关于退货款603元的问题,***公司虽提交了退货单,但退货单上并没有锋上公司的签收确认,庭审中,锋上公司称未收到***公司的退货,***对退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退货事实,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扣减退货款603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样品款14474.56元的问题,案涉销售订单及采购订单均未对样品的交付作出任何约定,且样品的交付日期早于采购订单的下达日期,锋上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样品为***公司所要求交付,故本院认可***公司庭审中所主张的锋上公司提供样品给***公用于展示以产生广告效应获取更多订单的主张,锋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样品款14474.56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样品的返还问题,锋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已完成的采购订单,***公司已收货,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公司应**上公司支付货款41132.44元,并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1应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锋上公司另要求***公司赔偿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177522.45元,锋上公司提交了与其供应商之间的送货单等为证,***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锋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述送货单与***公司所采购的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且根据双方跟单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锋上公司是根据***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准备物料,锋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根据销售订单准备物料,故锋上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177522.45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锋上照明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1132.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132.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锋上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计2398元,诉讼保全费1686元,合计4084元(已由中山市锋上照明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锋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由被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负担721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锋上照明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