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726号
原告:重庆强瑞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370号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9070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下425幢会议中心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9285192B。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强瑞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瑞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10118824128424),票面金额为5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分别进行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日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拓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委托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御景天下B组团完成夜景灯光设计方案,约定合同价为56000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8824128424),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56000元,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收款人系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通过票据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票据系统拒绝付款。票据系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后,原告享有案涉票据的追索权。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索未兑付的票面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系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18日到期,原告于到期日即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即在主张其票据权利,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拒付,原告到期即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要求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票据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强瑞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费56000元;
二、被告重庆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强瑞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重庆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其同意限被告重庆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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