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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11337号 原告: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370号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90701N。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玉龙路138号重报万州中心三峡文化创意产业园3号楼吊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TQ3B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与被告重庆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房产)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永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91766.36元及利息(以691766.3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票号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恒永房产,票据金额为691766.36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取得票据后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永房产书面答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即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3.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即其已按《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若原告均能举示证明,对于票据款利息的起算点我方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22年8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起算。若法官不认可该主张,根据票据法第54条,也应从提示付款之日(202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照明公司与被告恒永房产公司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重庆万州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售楼部、异地样板房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原告**照明作为施工单位为被告恒永房产项下重庆万州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售楼部、异地样板房泛光照明工程提供了施工服务。2020年5月29日,双方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品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2875.4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2875.41元。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万州恒大御景半岛项目A0-A10泛光照明工程方案设计合同》,2020年4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重庆万州恒大御景半岛项目A0-A10泛光照明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特别约定了赶工奖励66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6000元。 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万州恒大御景半岛项目运动中心、3号地块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总造价为604791.44元,品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890.9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2890.95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票据号码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恒永房产,票据金额为691766.36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取得票据后,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照明基于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持有的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原告**照明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69176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告恒永房产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691766.3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为本案诉讼承担了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照明有限公司票据款691766.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91766.3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7元,由被告重庆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