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植同惠生物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植同惠生物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7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上诉人截止目前仍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故上诉人应为债权人。虽然本案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但其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尚需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不能就起诉主体来认定被上诉人就是债权人。故合同中约定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向上诉人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
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故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一审原告作为设备购买方,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要求作为设备卖方的一审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植同惠生物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债权人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判定,故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一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运费及损失,该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交付足以实现合同目
的的货物,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一审被告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故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75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汪 莉
审 判 员 熊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