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7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菊平。
委托代理人陈龙基。
第三人程国富。
原告***诉被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敬、被告英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基(原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国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英硕公司承包泰兴汤臣亚克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压克力公司)声屏板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并把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特种板车间、制板二车间、制品车间)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两份,确认经核算欠原告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民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9,090元和保温工程民工工资167,000元,合计426,09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等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并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浦东法院。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090元及利息10,830元(以426,09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0%计算,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同年5月31日)。
被告英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理由是:***原系英硕公司员工,由于汤臣压克力公司的厂房是***叔叔公司的项目,因此***在没有取得英硕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向承包人程国富分包了水电项目,在后期结算的过程中***又要求英硕公司帮忙与程国富结算,故英硕公司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作为结算人,三方在2012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提供的两张民工工资欠条并不是事实,虽然欠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实际签字的“姜志明”是原告自己冒签的。英硕公司跟***没有任何施工、分包协议,英硕公司也没有任何义务去结算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约定的工程付款是按照91.84%提取的,但是英硕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款,所以也不能付。英硕公司原法人代表陈龙基还帮***垫付过18万元民工工资,***也曾出具承诺书。***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经作废了。英硕公司就系争工程与业主没有进行完全的结算,同时也没有经手过工程款,***诉请的费用是其和程国富之间的矛盾,所以英硕公司不应承担。
第三人程国富未到庭述称,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7日,英硕公司作为甲方,程国富和***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汤臣亚克力新建厂房工程二标段工程土建结构工程(特种板车间、制板二车间、制品车间)及钢结构工程(仓库、废板材车间、自洁板车间、金工及配件仓库、特种板车间、制板二车间、制品车间)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1,332万元(暂定),造价计算依据根据甲方和业主合同为准,根据甲方和业主审定单为准,工程地点在江苏省泰兴市通江路,施工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第二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所有附件,并以该合同及附件作为确定本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第三条工程款收取、拨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备料款、进度款和结算款,款项一律进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2.1、甲方在泰兴农业银行开办的账户,由甲乙双方管理,银行印鉴章由甲方财务处、法人(陈龙基)章由***保管。2.2、建设单位每次划拨的工程款,乙方应将甲方的管理费和甲方企业的所得税及时支付给甲方。其他工程列支由甲方审核后,开具支票或现金供乙方使用。……4、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和税金按7%收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5、甲方派出的人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1、甲方委派程国富为项目委托人,对工程进行全面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乙方委派程国富为执行本合同全权代表,对于甲方委派到现场的项目人员,乙方将全力配合,委派人员的工资有及其他的补贴均有乙方负责。2、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独立经济核算。……4、乙方不得将本工程擅自转包和分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第九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及甲乙等各方利益的实现,甲方可定期或不定期与乙方查对财务账目;2、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乙方与劳务队伍、厂家、商店等单位订立……,并提供其合同履行的明细情况。3、甲方在审核上述1、2条款中的内容……。4、若乙方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回访保修等要求不能完成……,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采取措施补救或中止双方合同,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组织施工、确保如期完成……第十二条回访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确属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返工修补,并承担一切费用……。第十四条,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需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资金困难由乙方垫付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4月7日,原告***、被告英硕公司及第三人程国富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英硕公司为甲方,程国富为乙方,***为丙方,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严格履行2011年(笔误,应为2010年)5月12日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全部条款。(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泰兴汤臣压克力声屏板扩建项目二标段;2、工程地点通江路XXX号;3、工程承包内容,乙方承建的汤臣压克力新建厂房工程二标段工程(特种板车间、制板二车间、制品车间)及钢结构工程(仓库、废板材车间、自洁板车间、金工及配件仓库、特种板车间、制板二车间、制品车间);其中丙方承建汤臣压克力新建厂房工程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特种板车间、制板二车间、制品车间)。4、……(二)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工程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二、乙丙双方需提供根据国家有关清单报价结算规则,结合投标文件和合同内容编制的准确的决算文件,对有争议的工作内容,列举相应的证明材料,以便甲方对本次决算的谈判需要;三、本次汤臣压克力扩建项目二标段决算工作,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对决算最终的审计数额乙丙方需进行确认认可,本着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乙丙双方对最终决算的结果享受应有的权利分配,同时也对结算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四、工程决算。3.1(笔误,应为4.1条款,以下同)、本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建筑总承包合同及内部有关工程结算方式进行付款,款到乙、丙方按进度款的91.84%提取;3.2、按主合同审计结算总造价金额付进度款同期上交公司管理费8.16%(税金和管理费以及企业所得税);3.3、丙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实际支付水电总款按照内部造价金额同比例扣除、实际发生水电类材料检测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时由甲方直接扣除后支付给乙方;3.4、根据公司财务账目清算,乙方实收工程款为,其中丙方已实际收款,双方确认无误。3.5、工程竣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最终审计完成后,对各分部审计造价进行工程款结算分配,根据现工程款支付实际情况制定工程款分配协议如下:(1)甲方对乙方进行工程结算,建设方工程款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扣除丙方剩余工程款外,及时支付给乙方;(2)根据最终审计价,若乙、丙方收取的工程款超过工程已付款的,由甲方负责追讨超付金额部分并及时支付给需收取方;(3)考虑到本工程时间跨度较长等实际情况,待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完成后,乙丙方处理完对内、对外的一切经济债务,甲方同意根据原内部承包协议书超出部分的工程价款免收公司管理费,只收取实际发生的税费。……”
2013年12月21日,***向英硕公司发催款函通知函一份,要求英硕公司支付人工工资426,090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民工工资欠条”两张,出具时间均为2011年12月30日,盖具被告英硕公司公章,并署有工程负责人姜志明签字,内容分别为:英硕公司承建的泰兴汤臣压克力扩建工程二标段,经核算下欠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民工工资款259,090元和保温工程民工工资款167,0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盖具英硕公司公章和陈龙基签字的“2011年度民工工资欠款汇总(水电班组)”、“2011年度民工工资欠款汇总(保温班组)”。被告英硕公司对“民工工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盖具英硕公司公章虽然真实,但姜志明签字为原告本人书写,并表示系***哄骗财务人员骗盖的公章。***对“姜志明”签字由其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工程负责人姜志明不在工地上,故由***予以代签。对两份“2011年度民工工资欠款汇总”,英硕公司认为是***为向汤臣公司讨要民工工资而伪造的。
***还向法庭提供了程国富签名确认的“泰兴汤臣压克力扩建厂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签收明细表”一张,其中载明:2010年3月19日自英硕公司签收“汤臣工程预付款”2万元;2010年4月10日、5月12日、5月29日、6月13日、7月4日、12月15日、2011年1月10日分别自程国富处签收工程款7笔合计107.40万元;2010年6月29日发生“代付砼材料款”5万元;2010年12月15日发生“代付老赵砖款”16,800元;2010年1月10日发生“开票垫付、企税”12,404元;2010年12月18日发生“朱松海”5,000元;同时注明“以上为汤臣压克力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签收款项明细,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余往来帐目已结算清帐确认无误,清算实收工程款项1,009,795.80元”,由程国富签字确认。***欲以此证明,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英硕公司总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9,795元,其中2010年3月19日的一笔2万元为英硕公司直接支付,其余7笔款项系英硕公司通过程国富支付。英硕公司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系程国富与***之间内部资金往来。
***另向法庭提供了“关于泰兴市场汤臣亚克力扩建项目新建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系争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14,470,101.29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3,153,392.13元,其中***承建部分造价为178万余元。英硕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工程仅进行了审计,并未进行过结算,也没有落实工程款。
庭审中,英硕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书”、“通知”和“清算协议书”2份,其中“内部承包协议书”系2010年5月12日英硕公司与程国富签订,其内容与2010年3月17日英硕公司、程国富和***三方共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基本一致,但该协议书仅列明乙方为程国富一人。两份“清算协议书”均为英硕公司与程国富双方签订,英硕公司以此证明:1、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协议”是英硕公司与程国富之间订立的;2、***在2009年12月前在英硕公司任职,因为英硕公司不主张内部成员承包项目,故废除了2010年3月17日三方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后,由英硕公司与程国富再次于2010年5月12日补签;3、虽然英硕公司不认可***承包项目,但由于***一直表面应付实际干,后来英硕公司不得不应***要求,为见证***和程国富之间内部结算关系才在2012年4月7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盖了章。英硕公司并提供了程国富出具的“起诉并查封陈龙基的私人房产一事的处理方案”、“若干问题说明”。其中“若干问题说明”由程国富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内容为:“1、汤月明诉讼陈龙基借款一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本人承担……2、在本人诉讼或应诉汤臣压克力决算一案中,英硕公司有义务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在“若干问题说明”上注明“以上除第一条外,第二条本人同意根据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的规定,配合英硕公司对汤臣压克力扩建项目的结算工作,同意公司委托……,并在决算核对完全认可的前提下,同意最终审计安装部分造价。”***除对“若干问题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英硕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向英硕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和2014年7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收条”载明“收到英硕公司代付2011年度农民工工资合计18万元,负责监督配合劳动部门发放农民工工资,利息本人负责”。“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包的泰兴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内容,2012年1月20日因本人工程款未收到,无力支付下属民工工资,故由英硕公司法人陈龙基个人出面借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18万元帮助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由汤臣公司在泰兴劳动部门监督下直接支付给民工。并且该18万元借款由陈龙基个人出具书面借条,同时本人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收条,明确此项借款由本人负责处理,包括承诺借条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民工工资欠条、若干问题说明、收条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其一是***和英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存在分歧,***认为其和英硕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英硕公司则认为程国富才是承包人,和***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从***所据以主张的2010年3月17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和2012年4月7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来看,“内部承包协议书”列明程国富和***为共同的承包人,但之后英硕公司与程国富又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以程国富一人为承包人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后书协议效力优先的原则,2010年3月17日的协议已经失效。再从2012年4月7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虽然列***为合同丙方,但在其内容中重申了实际履行的是英硕公司与程国富之间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了***承建的工程项目是程国富承建项目的其中部分,强调了“丙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时由甲方(英硕公司)直接扣除后支付给乙方(程国富)”、“甲方(英硕公司)对乙方(程国富)进行工程结算”,仅仅约定英硕公司和程国富结算完,建设方工程款到位后,“由甲方(英硕公司)扣除丙方(***)剩余工程款外,及时支付给乙方(程国富)”,也就是说该协议并没有确立***和英硕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本意在于约定结算后支款行为,保护***的利益不受损。故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二是***所持民工工资欠条是否能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工资欠款关系。根据审理查明,***所举证的两张工资欠条,上面的工程负责人签字系***个人冒签,在形式上有瑕疵,欠条内容中又没有明确载明所欠主体,加之***和英硕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和英硕公司之间存在人工工资的欠款关系。综上,在双方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情况下,***又无证据证明英硕公司与程国富之间结算完成并扣留其工程款的事实,其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裕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