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3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菊平,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虎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虎商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英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被告英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申请人向贵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费用明细》及《租赁合同》。《费用明细》是由被申请人处单方制作,在验收处签字的陈耀武,贵院既没有传唤本人到庭也没有详细调查该签名是否他人伪造。其中有几份《费用明细》连签名都没有,贵院竟然也全部予以确认。
《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负责把货送达乙方使用场地”,原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送货至再审申请人处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官对再审申请人是否收到租赁物及租赁物的数量等均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判决。
2、原审确认事项与事实严重不符。《租赁合同》中乙方单位盖的是“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的章,而申请人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刻制及使用过此章。《租赁合同》中乙方经办人顾伟江及乙方指定的签收人陈耀武、顾恒根三人,都不是申请人处的员工。《租赁合同》中提到的钢管用于乙方承建的A8公路拓宽改建工程跨铁路1标工程(地点在上海莘庄),此项目再审申请人也未曾承建过。
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我方提供了《租赁合同》加盖英硕公司项目一部章,并且双方每月有费用结算。在结算单上均是英硕公司合同指定的经办人陈耀武亲自确认,同时我方提交了业务洽谈时顾伟江提供给我方的有英硕公司印章的企业质资、营业执照等原件资料,所以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原审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因“A8公路拓宽改建工程跨铁路1标”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碗扣钢管等物资。2009年8月1日,被告下设的“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36461元及利息53355元(均暂算至2011年8月20日);2、被告归还碗扣钢管131.4米、上下托45只、0.3米横立杆5229支,并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若不能归还,则按碗扣钢管27元/米、上下托25元/只、0.3米横立杆15元/支折价赔偿计8310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8月1日,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甲方)与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A8公路拓宽改建工程跨铁路1标”工程(地点上海莘庄),向甲方租用建筑配件;计划租用日期2009年8月1日到2010年2月;租赁价格为:碗扣脚手架0.018元/天,0.3米立杆、横杆0.016元/天,上托0.04元每天,下托0.04元/天;缺损价格为:碗扣脚手架27元/米,0.3米立杆、横杆15元/根,上托28元/只,下托25元/只;结算日期,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期、数量为准计算租金,数量质量当场验收;乙方指定由陈耀武18916328437……签收;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严重,乙方应赔偿;租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乙方应按甲方开具的结算单,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金额的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租赁合同》分别加盖甲方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乙方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依约向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上述租赁关系共发生租赁费用336461元,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余款236461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有碗扣钢管131.4米、上下托45只、0.3米立杆、横杆5229支未予归还。
另查明,***系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业主。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清租金、归还租赁物资,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36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碗扣钢管131.4米,0.3米立杆、横杆5229支,上下托45只。若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赁费用。
本院经再审查明,A8公路拓宽改造I标跨铁路段工程由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6月1日,中铁二十四局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将A8公路拓宽改造I标跨铁路段工程分包给上海宾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英硕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声明:注册于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东方红路29号D的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在下面签字的陈龙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授权下面签字的顾伟江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沪杭甬客运专线和A8公路拓宽改造I标项目报价和执行、完成的全过程,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本授权书于2009年6月1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英硕公司公章和陈龙基私章,顾伟江作为代理人(被授权人)签名。随后顾伟江持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表英硕公司与上海宾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签订分包A8公路拓宽改造I标跨铁路段工程的协议。上海宾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由顾伟江代表英硕公司领取。
为承建A8公路拓宽改造I标跨铁路段工程需要,2009年8月1日,顾伟江代表英硕公司与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经办人钱卫东协商租赁建筑配件合同,顾伟江为证明自己身份,提供了《英硕公司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英硕公司基本信息》、英硕公司《建筑业企业承诺书》等文件原件,该文件均加盖了英硕公司公章及《再次复印无效》章。随后,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A8公路拓宽改建工程跨铁路1标”工程(地点上海莘庄),向甲方租用建筑配件。合同对租赁日期、租赁价格、赔偿事宜、租金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明确“乙方指定由陈耀武、顾恒根签收。《租赁合同》分别加盖甲方“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乙方“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印章,钱卫东和顾伟江分别作为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依约向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但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致提原审诉讼。
以上事实,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海宾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金领用单》(三页)、本院制作的卢有林《调查笔录》、王菊平、陈龙基、钱卫东《谈话笔录》共五份、英硕公司《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基本信息》、《建筑业企业承诺书》、《A8公路拓宽改造I标跨铁路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共十页)、本院听证笔录、再审庭审笔录及原审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英硕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顾伟江作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A8公路拓宽改造I标项目报价和执行、完成的全过程,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该授权委托合法有效,顾伟江在授权委托的代理权限内以英硕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英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顾伟江以英硕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章”,提供了《英硕公司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英硕公司基本信息》、英硕公司《建筑业企业承诺书》等文件原件加以证明其代理身份,该行为属于代理权限之内,其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拖欠租赁费用的偿还责任,应由英硕公司承担。关于英硕公司再审申请称,《费用明细》验收处签字的陈耀武,原审既没有传唤本人到庭也没有详细调查该签名是否他人伪造即予以认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申请人已提供了《租赁合同》、《费用明细》等证据原件,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再审申请人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虽对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英硕公司再审认为有几份《费用明细》连签名都没有,法院不应确认的理由,本院认为,由双方确认的《费用明细》不但证明租赁费用的情况,同时也证明租赁物的数量情况。在陈耀武代表英硕公司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费用明细》之后,如英硕公司主张此后租赁物已经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1-2011年8月20日期间的《费用明细》虽无英硕公司人员签字,但租赁物数量已经减少,属于对英硕公司已经归还部分租赁物的承认,且主张的此后英硕公司所租碗扣钢管、上下托、0.3米立杆、横杆数量一直未变,该行为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在英硕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由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数量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单价计算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1月21-2011年8月20日期间的《费用明细》属于单方面出具的材料,仅能作为其诉讼主张的计算依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证据来认可效力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英硕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虎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审被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徐文杰
审判员  韩若铭
审判员  金文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