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虎商申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3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菊平,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系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2)虎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被告英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规定,法院应当再审。原审未经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即直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并作出缺席判决,致使本案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答辩、反诉等诉讼权利。
其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法院应当再审。
1、被申请人向贵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费用明细》及《租赁合同》。《费用明细》是由被申请人处单方制作,在验收处签字的陈耀武,贵院既没有传唤本人到庭也没有详细调查该签名是否他人伪造。其中有几份《费用明细》连签名都没有,贵院竟然也全部予以确认。
《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负责把货送达乙方使用场地”,原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送货至再审申请人处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官对再审申请人是否收到租赁物及租赁物的数量等均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判决。
2、原审确认事项与事实严重不符。《租赁合同》中乙方单位盖的是“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的章,而申请人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刻制及使用过此章。《租赁合同》中乙方经办人顾伟江及乙方指定的签收人陈耀武、顾恒根三人,都不是申请人处的员工。《租赁合同》中提到的钢管用于乙方承建的A8公路拓宽改建工程跨铁路1标工程(地点在上海莘庄),此项目再审申请人也未曾承建过。
原审原告***提交意见称,原审过程中法院向英硕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发送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都因无法送达而退还,故采用公告送达合法,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双方之间有书面的《租赁合同》,每月均有《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由经办人核对后签字,虽然有5页没有对方签字,但可以根据之前的签字和归还的数量推理认定,且英硕公司曾经付款10万元。故原判不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于2012年2月5日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了应诉材料、传票,并于2012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但原审卷宗材料中并无采取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的材料,虽然经邮寄档案底根登记系统查询,于2012年2月1日即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的同一日曾向上海方寄出一封信,但无法证明收件人为英硕公司及送达或退信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英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文杰
审 判 员  金文彪
代理审判员  朱 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