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郑国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执异14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3256号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国强,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松隐南星村3106号4楼257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5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国强、***、**、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沪0116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2021)沪0116执5616号,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房产实际归案外人所有,所以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0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郑国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公司五十六分公司向案外人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还本息共计480,000元,郑国强到期未还款,直至2005年也未还款,最终双方达成一致,郑国强将案涉房产以5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2005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将此前的借款转为购房款。此后,郑国强以案涉房产作为(2018)沪0113民初1281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担保,后判决郑国强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本金165,130.07元及利息,***(***儿媳)代郑国强支付了贷款。综上,***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该房屋应为***所有,但因登记事项未及时变更,导致该房屋错误登记在郑国强名下。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辩称,根据异议人自认,案涉《协议书》实则为以房抵债协议,异议人不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同样不属于消费者购房者,不能排除执行。再则,根据最高院相关意见,以物抵债协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沪0116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郑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7,500万元范围***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喆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喆加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9430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8,662元,由被告郑国强、***、**、上海加伦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又查明,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申请立案(2021)沪0116执5616号执行前述民事判决书。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上海XX有限公司,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郑国强,核准日期2004年3月24日。截至2022年2月21日,案涉房产有一抵押权,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债权金额363,000元,期限至2024年4月23日。有一预查封,***为本院,限制文件编号(2021)沪0116执5616号,查封期限至2024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本案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自认以案涉房产抵郑国强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公司五十六分公司欠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预查封预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国强名下的房产,符合物权及强制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对法院查封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协议书》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则是债权人以取得房屋作为履行原金钱之债的方式,实现消灭金钱债务的目的,本质上属于以物抵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无过错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可以对抗普通金钱之债的执行。之所以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特别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该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系买受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而对交易物享有期待利益,该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利益保护。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再则,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协议书》,双方在签署该协议书时甚至并未约定案涉房产剩余贷款还款事宜及房屋过户登记事宜,仅在第二项“交易及交房手续”一栏作为格式条款概括记载了产权移交手续等条款,但相关条款中有关过户登记时间、过户费用承担、交房期等重要权利义务项目均为空白,与传统房屋买卖合同有明显不同,难以认定双方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购房意愿为真,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长达十六年内,异议人完全有理由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归还银行贷款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其对案涉房产未在本案查封前过户至其名下难谓没有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案外人***与郑国强之间的以房抵债合意,仅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法上的关系,***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其以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申请中止执行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产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根 审判员  林 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