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5民初4137号
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3层E区3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7290650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豪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MT4GU7E(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豪家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豪家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安徽豪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13500及逾期利息(按日0.3%利率计算,其中2745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是43645.5元,174500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8月7日是16752元,23900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是559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聚乙烯(吉林石化JHMGIOOS)30吨、无规共聚聚丙烯(燕山石化C4220)1吨、无规共聚聚丙烯(燕山石化B8101)2吨,货款共计37450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安排送货至甲方仓库,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作为买方,于发货前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274500元自产品合格验收后30天给予支付,如被告逾期未付款每天按货款0.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项下金额30%的违约金。同年4月21日,双方继续签订了《购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聚乙烯(吉林石化JHMGC100S)30吨,合同价款为339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与4月1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一致。4月13日、4月21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发货前支付了各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品的义务,且产品质量均得到了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分别在4月23日、5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7**金额为713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30天内支付尾款。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7月7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余款4135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安徽豪家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购货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买方):安徽豪家管业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采购聚乙烯(吉林石化JHMGIOOS)30吨、无规共聚聚丙烯(燕山石化C4220)1吨、无规共聚聚丙烯(燕山石化B8101)2吨;乙方安排送货至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负担;本合同项下总金额为374500元,甲方于发货前支付乙方1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该笔款后,于5天内送货至甲方所在公司,本合同项下余下金额为274500元,产品合格验收后30天内给予支付,如甲方逾期未付款每天按货款0.3%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项下金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复印件下方乙方处有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处没有被告安徽豪家管业有限公司**或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送货单、物流单、增值税发票、网上转账电子回单、QQ聊天记录截图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豪家管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原告上海塑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51元,本院减收3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2017)皖1225民初413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