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与邯郸市鼎泽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775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276669。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邯郸市鼎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76199539E。 法定代表人:**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华亿大厦A座6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67851474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东段路北(滏东三耐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7502912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7—5—11。组织机构代码证7898252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柱,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诉被告邯郸市鼎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泽公司)、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邯郸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东方园***公司)、**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天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木东方园***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鼎泽公司偿还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999893.86元,利息188843元(至2018年7月21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4.16875‰计算),逾期罚息94421元,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罚息月利率按8.625‰计算);二、被告天辰公司、**公司、水木东方园***公司承担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复兴支行与被告鼎泽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4.168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被告天辰公司、**公司、水木东方园***公司、**柱、***、***、***、***、***与复兴支付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复兴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鼎泽公司履行了300万元放款义务。被告鼎泽公司在2018年5月26日偿还贷款79.26元和2018年6月21日偿还贷款26.88元。经复兴支行多次催要,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999893.86元,利息283264元未偿还。故复兴支行诉至法院。 复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复兴支行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复兴支行与鼎泽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3、邯郸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义务进行了放款业务。 4、邯郸鼎泽物资公司的银行流水,证***公司所欠本金利息情况,2016.8.30—2020.7.29每月还息、欠款的情况汇总。 5、天辰公司、**公司、水木东方园***公司、**柱、***、***、***、***、***的担保合同,证明这上述公司和**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鼎泽物资公司,天辰公司、**公司、水木东方园***公司营业执照和**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鼎泽物资公司、**柱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应由***偿还,鼎泽物资公司、**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鼎泽物资公司、**柱提供证据: 三份借条及身份证,证明***借其公司300万的事实。 天辰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由***带动下,由四个公司联保贷款。 天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无效。 ***未提交证据。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水木东方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当时***牵线四家公司担保,建立联保关系,只是履行签字手续,欠债还钱。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复兴支行(贷款人)与鼎泽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4.168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复兴支行与天辰公司、**公司、水木东方园***公司、**柱、***、***、***、***、***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复兴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公司履行了300万元放款义务。鼎泽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和2018年6月21日偿还贷款79.26元和26.88元。截止到2018年7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9893.86元,利息283264元未偿还。后经复兴支行催要未果,复兴支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复兴支行与鼎泽公司和天辰公司、**公司、水木东方园***公司、**柱、***、***、***、***、***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复兴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鼎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天辰公司、**公司、水木东方园***公司、**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鼎泽公司尚欠复兴支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辰公司、**公司、水木东方园***公司、**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公司追偿。对于鼎泽公司辩称的实际借款人是***,应由***偿还,鼎泽公司、**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复兴支行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鼎泽公司从复兴支行借款后又转支给***,是鼎泽公司与***之间的行为,与复兴支行不存在关系,故对鼎泽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辩称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无效的主张,根据其与复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复兴支行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的期限。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水木东方园***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鼎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2999893.86元、利息188843元、罚息944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邯郸市**物资有限公司、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柱、***、***、***、***、***承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鼎泽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3065元,由被告邯郸市鼎泽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邯郸市**物资有限公司、河北水木东方园***工程有限公司、**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 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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