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选、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亭民初字第388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维生、陈瑞岭,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双园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曙滨,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选,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国飞(系*国选之弟),男,汉族,1984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曙滨,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生。
原告***与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昊盛公司)、被告*国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生、陈瑞岭,被告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曙滨,被告*国选的委托代理人*国兵、姜曙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昊盛公司承建盐城市高教公寓三期10﹟、11﹟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国选。被告*国选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2012年4月13日,原告及几名工友受被告***安排到盐城市高教公寓三期11﹟楼工程做工。2012年4月14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在锤平模板时,将模板上的约20cm长钢筋挂钩弹起,刺入右眼中,致左眼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眼球破裂伤。现已完全失明。原告共计住院16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3.1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285761.17元,被告昊盛公司、*国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昊盛公司辩称:1、高教公寓11号楼确实是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国选,被告*国选将承包的工程中立模工程转包给被告***;2、原告***不是我公司工人,也未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如果原告在工地受伤,应走工伤程序,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被告*国选辩称:1、高教公寓11号楼确实是被告昊盛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后转包给我,我将立模工程分包给被告***;2、原告***不是我的工人,也未在我承建的工地上班,如果原告在工地受伤,应走工伤程序,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没有在我工地做工,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昊盛公司将其承建的盐城市高教公寓三期10﹟、11﹟楼及地下人防工程转包给被告*国选。2011年11月1日,被告*国选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2年4月13日,因工地较忙,被告***临时招用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等人到其承建的高教公寓11﹟楼工地做木工。4月14日上午,原告工作过程中,因钢笼钢筋不平,导致板子无法合上,原告用锤子锤钢筋时,钢筋挂钩反弹,刺入原告右眼,致其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4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高血压病。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243.17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垫付过原告医疗费用9000元。
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被告昊盛公司支付因人身损害发生的赔偿费用。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向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预交了鉴定费用1360元。同年8月10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1、***之右眼已构成八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个,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白天出去打工,晚上返回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在大冈镇新利村二组133号家中居住。
庭审中,为了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三名证人证明:因被告***工地缺木工,原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就到高教公寓11号楼工地找活干,经代班陈春兵同意后,原告和张某等人在***承建的工程中做工。工作第一天,原告在锤钢筋时导致右眼受伤,被告***安排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为了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昊盛公司提供木工组人员名单,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丙、盛某、丁某,三名证人为被告***的员工,三名证人证明:他们不认识原告。证人王某丙、丁某在证言中还承认以下内容:王某丙和陈春兵为代班,代班向老板***请求后,可以自己招人,工资是老板***发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盐城市高教公寓三期11号楼工地做工时受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被告辩称木工组员工名单没有原告的名字且提供的证人不认识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属于被告***临时雇佣的员工,且在工作第一天受伤,尚未与被告***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原告的名字不在木工组名单,工地其他员工不认识原告属于正常现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受伤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划分的问题。1、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身体残疾,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昊盛公司将其承建的高教公寓三期10﹟、11﹟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专业资质的被告*国选,被告*国选将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专业资质被告***施工,被告昊盛公司、*国选对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明知的,故被告昊盛公司、被告*国选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责任的划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未能观察注意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自身亦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上,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间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昊盛公司、被告*国选对被告***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害范围问题。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8243.1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非城镇居民,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右眼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支付伤残赔偿金73212元(12202元/年×6年=73212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为木工,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459.89元(34418元/年÷365天×27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该右眼受伤并构成伤残八级,给原告带来较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以抚慰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责任大小及本地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136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117111.06元,原告应承担11711.11元,被告承担105399.95元。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000元,另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11399.9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4月14日受伤,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4月30日出院,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出院后伤情确诊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1399.95元。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国选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6360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负担5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
审 判 长  马立国
代理审判员  朱庆蓉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