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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一审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一审第三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不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是错误的。***妨碍证人作证,不仅阻止***出庭作证,而且让其亲信**实施报复。(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但却在事实不清情况下适用该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是对举证责任的机械分配。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持2017年1月27日**工程一期结账单,向***主张给付工程款,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提供的案涉结账单系复印件,因***否认该结账单的真实性,***、**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从而印证该结账单的真实性,但***、**原审中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对于结账单是否真实存在所举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