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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雷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10071号 原告: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21号1幢1401号。 法定代表人:黎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2。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公司)与被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景新花园内的17台电梯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51000元(250元/月/台×**个月×17台),电梯责任保险2040元(120元/台/年×17台),合计5304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对被告的服务时间、服务承诺、服务响应、电梯保养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当电梯有安全隐患危及安全时,被告应书面向原告提出维护或整改方案,并以原告签字**为有效;处理前被告有权、有责任将电梯停止运行直至原告书面答复,否则引起的事故由被告负责。每年国家监督部门对电梯设备的年检,由被告组织安排,行政收费由原告负责;检验前被告应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确保一次通过;因准备工作不足不能一次通过而需复检的,复检费由被告承担;非原告原因造成复检的,复检费由被告负责。若被告达不到上述服务要求的,原告可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终函,告知17台电梯内的三方通话出现故障,要求更换。原告收到工作联络函当即提出异议。2020年9月17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机电研究院)到现场对电梯进行年检,发现涉案电梯不可能通过年检。随后,机电研究院组织被告与原告对电梯维保事项进行沟通处理,被告坚持三方通话出现故障必须更换设备与线路。2020年10月23日,机电研究院向原告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明确告知出现检验不合格项目。在清楚检修不合格项目后,被告未进行检修,之后原告自行委托其他维保单位进行了检修。2021年5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罚款11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罚款,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子公司辩称,原告的行政罚款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被行政处罚,是其自身行为所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因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而被处罚,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设备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一次12台电梯检验不合格,主要原因是电梯的紧急报警装置(俗称“三方通话”)不合格,对此被告已在第一次检验前告知原告进行更换,但直至复检时原告仍未修理好紧急报警装置,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更换维修,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需要原告支付费用的项目,需征询原告同意后方可更换,因此,该12台电梯检验不合格的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行政罚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虽然合同第九条14点约定,若被告达不到服务要求,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无改正的,原告可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是,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虽然有12台电梯未在2020年年检中一次性通过,但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收到被告的维修、更换通知后既不同意被告维修更换,又未及时安排他人维修更换。2020年10月23日检验不合格,经整改后,该12台电梯已在2020年11月13日复检时全部通过检验。 原告提交电梯保养合同书、工作联络函、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电梯维修工程报价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票据作为证据。被告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维修工程报价单、工作联络函、零配件维修/大修完工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原告(甲方/使用单位)与被告(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维护保养电梯共17台,保养费共计51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维保费。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责任:1.甲方交付乙方保养的电梯,由乙方自行踏勘现场、检测设备,认可本电梯可以正常运行,且各项机件、性能等均符合国家及乙方要求,若不符合要求时乙方可拒绝签署本合同,并以书面提出。签署本合同默认乙方认可本设备是符合要求的;2.乙方对新保养的电梯初次保养前需对该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修,费用由双方协议商定;……7.若甲方电梯设备出现需进行大规模维修、换件现象,乙方须书面拟定电梯维修(整改)建议书,建议甲方对电梯进行维修(整改),费用另行协商。8.当电梯有安全隐患危及安全时,乙方应书面向甲方提出维修或整改方案,并以甲方签字**为之有效。处理前乙方有权、有责任将该梯停止运行,直至甲方书面答复,否则引起的事故由乙方负责。9.正常保养期的,甲方电梯需用油类、更换零件或材料,由甲方负责;每年17台电梯合计不超过3400元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附表免费提供的零件或材料清单)。……12.每年国家监督部门对电梯设备的年检,由乙方组织安排,行政收费由甲方负责;检验前乙方应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确保一次通过;因乙方准备工作不足不能一次通过而需复检的,复检费由乙方负责。非甲方原因造成复检的,复检费由乙方负责。13.对任何需要甲方支付费用的维修工程项目(包括零件),乙方将以报价形式先征询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甲方有权决定工程接受与否,并可多方询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乙方施工。若乙方不接受,甲方可另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乙方须无条件配合。14.若乙方达不到上述服务要求的,甲方多次交涉乙方无改正的,甲方可终止本合同,其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函件记载内容为:“本小区乘客电梯(共17台)里的电话已出现故障,三方通话已失效,电梯内的电话(紧急按钮、三方通话)均无法正常工作。以上电梯已定于2020年9月17日年检,请景新花园物业管理及时修理更换损坏配件,以便顺利通过年检,否则复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景新花园物业管理负责。” 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梯维修工程报价单》,报价的工程内容及金额为:1.电梯安装三方对讲通话含电源15300元;2.电梯机房到小区物业监控中心专用电话线25500元;3.电梯安装线路人工安装费13600元;共计54400元。原告对被告的报价有异议,并未**确认。 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该联络函主要内容为:案涉电梯17台,其中5台已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年审检验,余下12台已约定本月26日年审检验,电梯内的电话(紧急按钮、三方通话)均无法正常工作;请物业管理及时修理更换损坏配件,以便顺利通过年检,否则复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景新花园物业管理负责;若年审不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将会强制停梯;在维修前禁止使用电梯,否则产生的后果与我公司(被告)无关。 2020年10月23日,检测机构对案涉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有12台电梯不合格,每台电梯不合格的项目均有“紧急报警装置”及其他项目。2020年11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员对案涉电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向被告送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于2020年11月9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经整改后,2020年11月20日,上述12台电梯经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使用。2021年3月31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经听证后,2021年5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荔湖)质监罚字[2021]5号】,以原告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罚款112000元。2021年6月8日,原告交纳了罚款112000元。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听证机构认为:1.当事人在2020年10月23日当晚确实停用了一段时间,但考虑到涉案的12台电梯所在小区的入住率比较高,使用电梯确定存在一定的实际需求,电梯停运后业主在业主群内情绪较激动,便在采取了一定措施后恢复电梯的使用;2.当事人一直有聘请有资质的维保公司定期维保,部分检验不合格的项目在维保公司的维保记录中并未显示异常;3.当事人一直主动采取积极整改措施,并及时联系检测机构申请复检,涉案电梯已于2020年11月20日复检合格,当事人已经整改完毕,且使用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 庭审中,原告称检测机构检测的仅是12台案涉电梯存在问题,因没有同意被告的“三方通话”报价,就找到第三方机构检测,发现是电话机存在故障,在自行购买电话机更换后就正常了;原告称其自行购买了8台电话机,每台3**元,而被告报价950元/台;被告称其工程师认为是整个网络存在问题,遂在提出维修意见时要求更换17台电梯的“三方通话”。原告确认在检测发现“三方通话”存在问题后,仍使用案涉电梯,但仅是对“三方通话”的更换处理负有一定的责任,该责任不应超过10%;原告使用不合格的电梯被行政处罚,而电梯的维修、保养是由被告负责的,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被行政处罚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停止案涉电梯的使用,虽然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10%,且被告在客观上亦难以按合同的约定停止案涉电梯的使用;同时,在政府部门检测发现电梯不合格后,被告已及时停运,原告被行政处罚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涉《电梯保养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案涉电梯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在明知案涉电梯存在“三方通话”等项目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其管理的小区业主的压力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虽情有可原,但不因此构成违法的理由。此外,根据《电梯保养合同书》第九条第8点的约定:“当电梯有安全隐患危及安全时,乙方(被告)应书面向甲方(原告)提出维修或整改方案,并以甲方签字**为之有效。处理前乙方有权、有责任将该梯停止运行,直至甲方书面答复,否则引起的事故由乙方负责。”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在案涉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被告负有将案涉电梯停止运行的权利和义务,在被告未采取措施停止案涉电梯的运行时,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称在客观上难以停止案涉电梯的运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电梯维修公司,其对“三方通话”项目提出的维修报价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价格差距较大,被告的维修报价缺乏合理性导致双方存在分歧,并因此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案涉电梯未能及时维修好。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其损失的60%,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4800元(112000元×4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4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