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3831号
原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2。
法定代表人:**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3。
负责人:***。
原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第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安第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2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81.8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主动辞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执行新的计薪方案前已将方案及执行时间明确告知被告,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才执行,应视为协商一致同意执行新的计薪方案。地监岗位工资按底薪4500元+350元/台提成计算这一事项,原告分别在2022年1月13日和2022年3月9日全体会议上提出并供大家讨论。2022年1月13日的会议上告知:如果有异议可向公司提出,否则视为同意,公司将从2022年1月份开始执行新的计薪方案。开会后,由于有地监反对执行新的计薪方案,所以暂未执行。2022年3月9日会议上,原告再次提出地监岗位执行新的工资方案事宜,并告知:如果有异议可向公司提出,否则视为同意,公司将从2022年3月份开始执行新的计薪方案。此次会议后,原告未收到反对意见,所以于2022年4月12日正式发文,决定地监岗位工资按底薪4500元+350元/台提成计算。从上述调整地监计薪方案的过程可证,执行底薪4500元+350元/台提成这一计薪方案前,原告已先后两次在会议上提出并供全体员工讨论,在收到反对意见时便立即中止执行,直到没有员工反对时才开始执行。而被告每次均有参会,且从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调整工资方案的合意,双方均同意被告的工资由原来的固定工资7600元/月调整为底薪4500元+350元/台提成。其次,原告没有克扣被告工资。执行新的计薪方案,并不当然地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收入。会议上已经阐明,提成是以电梯完成验收为准,即便是2022年3月之前就已经开始入场安装的电梯,只要是2022年3月1日后验收的,都可以按350元/台的标准计算提成。2022年3月发放的被告工资之所以只有底薪,是因为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结算提成,所以原告未将提成工资发放给被告。在制定地监新的计薪方案前,原告已经预算过,只要被告勤恳踏实工作,一个月提成绝对多于3100元,即调整后,被告月工资总体平均不低于7600元。原告一年的电梯安装总量在300台左右,而原告只有2名地监,平均1名地监完成150台左右,平均每月提成是4375元。在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按新计薪方案又未提交提成结算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收到被告以克扣工资为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4月28日书面回复了被告,解释了实发工资的原因,并承诺提前计发3月提成3150元,4月份工资也按旧方案执行,并于2022年5月23日向被告补发了3月份提成工资3150元。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情形,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都在千方百计地求生存,以度过当前经济难关。其中提高工作和经营效率是最普遍最有效的方法。原告为了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将工资收入与工作量挂钩、实行多劳多得工资制度,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形势、让公司生产下去。在这么艰难的时刻,原告在制定计薪方案时除了考虑经营效率外,还不忘员工利益(对新的计薪方案下员工工资收入进行预算),并且尊重员工意见(先公布方案供员工讨论,员工反对就中止,员工没异议才开始执行,执行后,被告有异议便立刻恢复)。原告的这些做法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和肯定。如果无视客观事实,生硬地套用劳动法规,动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10多万元经济补偿,对用人单位显示公平,更是无异议杀鸡取卵。二、被告2021年9月13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也否认委派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处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不同。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条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依据,故被告的工作年限依法不应合并计算。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首先,被告自2021年9月13日入职到2022年4月24日辞职,在职期间尚不足一年。被告在职期间,虽未请年假,但被告上班比较灵活,经常在上班时间办私事,原告也从未因此扣减被告的工资,这些时间足以抵消年假。其次,被告2021年9月13日入职原告前,是否休年假,与原告无关,且依法不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入职前的工资。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3日离职之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克扣答辩人工资。被答辩人提出的地监人员计薪调整方案,答辩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2022年1月13日年终会议上,***总经理提出了公司地监人员的计薪调整方案,地监人员由固定工资改为底薪加提成,并做工作考核。工作职责由以前的跟踪电梯前期工作,协调安装过程中与甲方沟通处理问题,增加了如下三项:1.处理调试、厂检阶段发生的问题(原由调试、厂检人员负责);2.电梯验收合格出证(原由验收组负责,现取消验收组);3.电梯完成后移交甲方(原由交梯质检人员专门负责)。会后,地监组组长***召集地检组组员,就该方案征求大家的意见,答辩人明确反对。讨论后,大家一致认为是降薪增加工作量,且增加项目的专业知识、技术要求很强,增加了几倍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制定的考核是无法完成的。组长***将征求的意见反馈给公司后,公司暂时搁置了方案实施。春节后,地监组组员***、***、***辞职,地监组只剩答辩人一人。***总经理在3月9日的例会上宣布6月份前暂停实施地监的计薪调整方案,6月后另作计划。但在2022年4月12日,微信群突然发出了一份地监人员计薪调整方案,未征求答辩人同意,也未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于4月20日发放3月工资时克扣3100元,此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构成克扣工资。二、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答辩人于2002年10月入职**为名下公司工作,2006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保,2007年1月至12月,答辩人在广州市鹰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腾公司)工作并购买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开始在建安第九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为)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合同每5年一签,直至2022年12月。2012年7月和8月,公司因工作需要,**为将答辩人调至广州市中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工作并购买社保,直至2021年9月13日,答辩人再被**为电话通知调至西子公司,任职地监。当时,答辩人在建安第九分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直接入职西子公司,入职表上离职原因明确为“调职到本公司”,无试用期,工资按原合同工资7600元/月。鹰腾公司、中特公司、西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为,**为也担任过建安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并以法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此外,上述公司均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2和1503登记注册并办公,且两间办公室相通。上述4间公司混同用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鉴于2006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无法举证,现主张工作年限为2007年1月至2022年4月,共计15.5年。三、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四、答辩人于2022年7月22日收到西子公司5208.51元,附言为4月份工资。答辩人为**为公司工作二十年,现已52岁,找工作已非常困难,现请被答辩人支付赔偿金235600元,年假工资13127.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子公司是于2002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股东有***和**为,现经营地址位于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2(原经营住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51号201房),经营范围有电气机械检测服务、电梯销售、电梯安装工程服务等。
鹰腾公司是于2004年1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股东有**为、欧翔,经营地址位于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3(原经营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兴路51号102号之一、202、203房),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电梯安装工程服务等。
第三人建安第九分公司是于2006年2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2014年4月1日由**为变更为***,营业场所位于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3(原经营场所位于增城市××、××房),经营范围包括消防检测技术研究等。
中特公司是于2008年3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股东为**为、***,经营地址位于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3(原经营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兴路51号102号之一202房),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安装、电梯安装工程服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等。
又查,2008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8年1月1人,被告***(乙方)与第三人建安第九分公司(甲方)前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工作地点在2018年1月1日前为荔城街荔兴路51号二楼,之后为荔城街荔城大道147号四幢202之一;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7.5小时;计时工资分别为3200元/月、4000元/月、7600元/月。
2021年9月13日,被告***入职西子公司,并填写了《职位申请(登记)表》,写明从建安第九分公司离职的原因为“调职到本公司”,试用期工资一栏写明“无试期7600元”,人事经理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同日,西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试用期为本合同限的前3个月,工作地点为广东省范围内(乙方同意接受根据工作需要的全国范围内的出差安排),工作岗位为地监;每月工资2100元等内容。原告对《职位申请(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调职到本公司”系被告自行填写,其并未对该内容进行核实。
又查明,在2022年2月份之前,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5040元、全勤奖60元和话费补贴200元构成,以上共计7600元。2022年1月13日、2022年3月9日,西子公司召开了周例会,被告***作为地监人员参与了上述例会。2022年1月13日的周例会,其中一项会议内容为“调试,地监从1月份起,按照底薪4500元加提成(350元/台)计算工资”。2022年3月9日的周例会上,亦有关于“地监调试薪资调整为底薪4500+350/台提成,如无异议3月开始执行”的会议内容及决议,但会议纪要中未记载最终的决议内容。据此,自2022年3月份起,西子公司调整了地监岗位的计薪方式,由月固定工资7600元调整为底薪4500元加提成计算。2022年4月20日,西子公司转账支付了***2022年3月份工资3800.22元。同时,2022年3月份***工资表上亦载明:“工资构成/总工资4500元,当月工资(含周六加班)4240元,全勤奖60元,话费补贴200元,应发小计4500元,社保506.78元,个人意外险109元,伙食费84元,实发金额3800.22元。”
2022年4月24日,***从西子公司离职,并向西子公司和建安第九分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公司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劳动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西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2年4月28日向***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写明:2022年3月份***收入降低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业绩未达标,公司已在2022年3月9日的周例会中解释目的在于激励队伍工作质量,并明确提出如无异议,于3月份开始执行,当时未收到***不同意的反馈意见;2022年4月12日,在核发3月份工资前,也再次发文公告了计薪调整方案,也未收到不同的反馈意见,因此公司认为***已同意该方案,并无克扣和迫使离职之意,如果愿意,公司同意***复职;经公司研究决定,按新方案计薪方式,提前核发9台合格电梯业绩量补充***的3月绩效,即3150元(350元/台×9台),另外4月份工资的离职结算,特批按旧方案执行;请***收到复函7天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或复职手续,否则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并视为***同意按上述方式结算2022年3月、4月工资。2022年5月3日,***亦向西子公司回复了《对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复函的回复》,称在2022年1月13日年终大会后,本人和地监组的其他成员均已明确不同意调薪方案,认为该方案实为降薪和增加工作量,因无人赞成该方案被搁置,而在2022年3月9日的公司例会上,总经理***已宣布6月份前暂停实施地监人员计薪调整方案,6月后另作计划,但在4月12日,公司微信群突然发出了地监计薪调整方案,既未征求本人同意,也未与本人协商,至4月20日发放3月工资时,克扣本人工资3100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并作赔偿。
2022年4月24日,***以西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建安第九分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3日的工资8926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31448.70元;4.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7月8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工资5826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02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81.81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22年7月12日送达给西子公司,西子公司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联调,调解未果后成本诉。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以及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原告以被告经常带薪休假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
另查明,自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由鹰腾公司缴纳;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2012年9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建安第九分公司缴纳;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是由中特公司。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的社会保险由西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因原、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西子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份工资5826元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权系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法律效力。原告西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已解除。原告是否应支付离职补偿在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已在2022年3月份核发工资前已征求了被告关于调薪的意见,因未收到被告异议,故视为被告认可调薪方案,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召开的周例会中提到了调整地监薪酬为底薪4500元+350/台提成,但会议纪要中并未记载该项会议内容的决议情况,无法证实会议中已征求被告***的意见以及***明确作出了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提出被告未就调薪表示异议则视为其认可调薪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其次,原告在《复函》中称被告3月份工资收入降低是因为被告业绩未达标,但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被告薪资调整后被告收入与之前相当,现只是因为被告未就提成工资提出申请,故暂未发放3月份提成工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一,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复函》内容来看,被告调整后的薪资确实低于调整前的薪资,属于单方调整降薪。最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达成合意调整薪资结构及被告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降低被告的劳动报酬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并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鹰腾公司、中特公司、原告西子公司和第三人建安第九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可知,鹰腾公司、中特公司和建安第九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位于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3,且三家企业变更住所前的经营地址亦相同,而**为同为鹰腾公司、中特公司和西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曾担任建安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尽管建安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由**为变更为***,但**为与***仍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中特公司,且四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均有重合之处,结合被告2021年9月13日入职西子公司时填写的《职位申请(登记)表》上记载从建安第九分公司离职的原因为“调职到本公司”,而原告西子公司亦写明无试用期的内容来看,被告主张上述四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其非本人原因被安排至西子公司工作的事实具有较大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对仲裁委认定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其工作年限提出异议,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2年4月24日离职,工作年限共计14年零3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0200元(7600元/月×14.5个月)。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仅以被告经常带薪休假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中被告2021年度和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天数(即被告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为10天、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为3天)及计算标准(即7600元/月)提出异议,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度和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共计9085.06元(7600元/月÷21.75天×13天×200%)。现被告未就仲裁支持的上述年休假工资8981.81元提起诉讼,亦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4月份工资5826元;
二、原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0200元;
三、原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度和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981.81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