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03民初943号
原告:伊春市万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峰园小区7号楼第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伊春市万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给予理赔(以司法鉴定的车损金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9时2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黑F×××**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黑F×××**号通广九州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鹤伊公路四号加油站时,与***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相关部门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第23040042022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黑F×××**号欧曼重型半挂车牵引黑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交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受损车辆理赔事宜,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88550元、鉴定费8000元、车辆运输费9500元、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2、车辆维修费在补充配件出库单的前提下,证实配件为原厂件以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意见结果我公司持保留态度,应扣除车辆残值费用1000元;3、车辆施救费用应当在合理合法就近原则情况下我公司给予赔付,不应以车辆车主便利为由扩大施救费用。
原告万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岗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鹤岗市相关部门交通警察支队第23040042022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修车发票原件1张、(2022)***价估字0045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北京福旺**商贸有限公司配件明细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福田e家APP中关于欧曼牌重型车官方服务商,系鹤岗市鹤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信公司系黑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82240元。2022年1月4日9时20份许,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黑F×××**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鹤伊公路四号加油站时,与***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信公司将案涉车辆托运至绥化市进行维修。经原告万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启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做鉴定,鉴定结论:黑F×××**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8855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鹤岗市鹤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欧曼牌重型车官方服务商,位于鹤岗市南山区。
本院认为,对原告万信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8550元及鉴定费8000的诉讼请求,有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配件残值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残值费为1000元,应从车辆损失***以扣除。关于车辆运输费9500元,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地位于鹤岗市东山区,应选择就近的鹤岗市鹤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将车辆自行运送至绥化市维修,扩大了施救费用,本院酌定施救运输费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春市万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7550元、鉴定费8000元、车辆施救运输费2000元,合计9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75元,减半收取1119.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仇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