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知民初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立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长农公路597公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6204188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相关型号的铁路车辆用座便器的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和设备;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6204188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采用第一被告制造的相关型号的铁路车辆用座便器制造动车组卫生间模块的行为;4.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ZL201620418826.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原告**系本案所涉及的ZL201620418826.4号、名称为“一种铁路车辆用座便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告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上述情况有《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专利年费的缴纳凭证为证。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经许可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二被告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了铁路列车动车组卫生间模组。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获得的从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的装配车间内拍摄的相关的视频和照片表明,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组装制造了铁路列车动车组卫生间模组,并且在模组中采用了第一被告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的铁路车辆用座便器产品。原告认为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的带有分离器的真空保持式集便系统产品落ZL201620418826.4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带有分离器的真空保持式集便系统产品,构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采用该侵权产品组装制造铁路列车动车组卫生间模组的行为亦构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认为,本案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应当承当停止侵权的责任。并且,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现阶段无法获得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的证据,故暂且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同时申请法院调取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掌握的相关证据,或责令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并请求基于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判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现阶段为调查侵权行为、聘用律师进行维权等方面花费的合理支出为人民币20万元,亦应依法请求判令由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起诉的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没有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我方的涉案技术是中国铁路总公司依法授权的,我方并未侵权。最后,对原告的恶意起诉,我方将依法维权。
被告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能否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尚不确定。其次,长***玻璃纤维增强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620418826.4的名称为一种铁路车辆用座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日为2017年10月13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一项专利权利要求。原专利权利人为青岛轶骋铁路真空系统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2019年3月25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
2020年4月24日,我院向**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提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如果逾期不提交申请,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接到本院通知后,**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ZL201620418826.4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评价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全部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涉案专利于2019年即**向本院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前,经案外人申请,已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因案外相继提起的两起民事诉讼,涉案专利权自2020年4月9日被法院冻结,冻结期限至2024年,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因此中止,至今仍未恢复。
被告无锡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涉案专利纠纷被合作企业发送告知函,该公司针对相关合作企业的告知函发送澄清函进行澄清。
本院认为:
第一,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时未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的稳定性较弱。为此,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因缺乏创造性而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这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权现并非处于稳定状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要件,应当予以驳回,待其取得涉案专利效力稳定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即在涉诉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权授予实质条件的结果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原告承担包括驳回起诉等不利后果。举轻明重,在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证实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较“重”情形下,判令原告承担驳回起诉这一不利后果,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
第三,涉案专利已被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虽然等待该程序的审查决定有利于本案纠纷的终局解决,但该审查程序一直处于中止状态,审查决定何时作出现仍不可知,继续等待下去不但严重影响司法效率,也势必导致被告行为侵权与否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必然延长和加重本案诉讼对被告生产经营以及商誉的影响。
第四,如果涉案专利后续不被宣告无效,原告还可以针对本案纠纷另行起诉,因此,驳回本案起诉不会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基于涉案专利权效力非处于稳定状态,为兼顾各方利益,提升司法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