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岳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冬某某用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润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2771号 原告:徐州冬**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紫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100号西侧B座401-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冬**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冬杭公司)诉被告南京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润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润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冬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5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5500元×0.0005×45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企业信用修复咨询服务合同》,提供信用修复咨询服务。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修复方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修复相关材料,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已将修复方案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500元预付款,剩余尾款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南京润岳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订金500元,并开始对接材料,但原告并未将合同回传,也未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合理安排相关事项,被告只能自己解决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相关事项均由被告自行完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冬杭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征信业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 2020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宁税稽二罚(2020)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南京润岳公司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8000元的罚款。2020年11月27日,被告南京润岳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但该信息后被信用中国、企查查等网站记载并供社会公开查询。 2021年2月26日,为消除上述不良记录,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电传的方式签订《企业信用修复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信用修复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政策;2、失信联合奖惩措施;3、企业信用管理;4、信用修复流程。”具体事项包括“(1)“信用中国”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宁税稽二罚(2020)77号。信用修复:撤下该信息。(2)第三方权威信息平台:企查查1条、天眼查1条、水滴信用1条和启信宝1条,具体参见待修复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企业不良信息优化,撤下该信息。” 对于咨询服务形式,双方约定“线上线下结合,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并在甲方按照第四条付费约定缴纳定金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始服务,甲方需及时按照乙方要求配合修复流程的进行。乙方承诺收到甲方提供完整正确的信用修复相关材料后7日内完成甲方上述事项的信用修复。”同时约定“修复成功后按条数收费”。 对于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信用修复咨询服务费用为5500元。备注:特别优惠价格”。对于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信用修复咨询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00元,修复成功后3个工作日支付尾款5000元整。”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6.1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乙方信用修复咨询服务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3如果本协议对应的信用修复不成功,甲方无需支付乙方费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中止合作。” 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润岳公司支付定金500元。当日,原告徐州冬杭公司在微信建立“南京润**自动化设备对接群”,告知被告为修复而需提供的资料并反复沟通修复步骤。截止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南京润岳公司在信用中国、企查查、启信宝、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电子税务局、天眼查、水滴信用等网站的不良信息记录均被删除。 2021年3月8日,双方因结算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南京润岳公司员工在微信群中称“去掉信用中国修复的钱,我们可以结算”。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5月18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网站查询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冬杭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信用修复方案,并修复了包括企查查、启信宝等多个网站上涉及被告的违法不良信息。而对于信用中国网站的不良信息,结合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即使是被告南京润岳公司自行向该网站提供材料并办理的删除手续,也是基于原告提供了修复方案并在原告指导下完成的,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咨询费用的诉请,本院根据修复结果以及与原告提供服务的关系,酌情支持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服务费用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被告南京润岳公司拒不给付服务费用确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南京润岳公司辩称均是被告自行修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冬**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500元及违约金(以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冬**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张 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