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江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南京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聚锦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京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润**公司)与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涂立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立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涂立创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货物,总计货款57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1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采购2428元的机电设备,并签有购销合同,该笔货款至今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涂立创公司支付货款59428元及利息(利息以594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涂立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涂立创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涂立创公司与原告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涂立创公司向原告润**公司采购一批机电设备,合同价款为57000元。2014年6月19日,润**公司从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采购了一批工控产品并指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其中部分货物直接发运给被告涂立创公司。2014年6月24日,原告润**公司与被告涂立创公司结算,并由被告涂立创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为:“今欠南京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总价为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双方商议壹个月内结清。”,被告涂立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份欠款说明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润**公司向被告涂立创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7625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润**公司向被告涂立创公司销售一批工控产品,价款为24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清单、欠款说明、社保缴费记录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润**公司与被告涂立创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6-12)成立并有效,被告涂立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涂立创公司于货物交付后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润**公司要求被告涂立创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4-6-23),因该合同无被告涂立创公司签章,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涂立创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2428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润**公司主张被告涂立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立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6元,由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