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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西部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965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西部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99号1栋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100MA61WJDL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五星街9号3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300MA66TXA8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西部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西部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27808元、医疗费2479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续医费15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115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被告***骑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去南充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公园游玩。在景区的道路上,公园管理方中建三局西部投资有限公司在未设置警示信息的情况下,将公园道路挖断,致使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翻车,造成原告严重摔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44798元,被告***垫付20000元。2020年9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案涉道路管理者未对道路打围而造成,应由案涉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待质证时再谈;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定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系好意搭乘,也应减轻***的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西部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公园管理者为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我司不是该公园的管理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在案涉公园出入口处摆放了多张告示牌,禁止一切车辆入内(特殊车辆除外),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擅自违背公园管理要求,搭乘电动车入园摔伤的行为系其自身造成,我方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现购房居住在南充市内。***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南充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公园的管理者。2020年5月11日,被告***骑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去南充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公园游玩。在南充印象嘉陵江上中坝湿地公园景区的道路上,由于公园管理方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公园景区的道路上施工,致使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通过该施工处时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药费44798元,被告***垫付22600元。由于案涉车辆属电动自行车,本案不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由为准,并自愿放弃举证期限。 2020年9月24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8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再申请精神抚慰***无据;***同意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认为误工期限应算至定残前一日。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事发时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实公园管理者在施工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受伤的影像资料;被告***其及代理人质证为,从该照片可以看出案涉道路确实存在深坑,前后无警示标志。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园区内告示牌(禁止入内);公园出入口告示牌(禁止一切车辆入内);事故现场照片;南充市政府关于《关于“印象嘉陵江”湿地公园开园试运行的公告》、公园出入口告示牌(禁止一切车辆入内)。原告代理人质证为园区内告示牌不能明确载明该告示牌是什么时间作出,本案涉事故是在一年之前,据我方所知,园区在事发后一年确实做了很多改进,但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事故现场照片更能证明确实在事故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提示告牌,没有打围;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为南园区内告示牌在事发时是没有的,应该是在事发后才搭建拍照的;公园出入口告示牌与原告意见一致;假使园区禁止车辆入内,应设置路障,但照片上看完全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药费44798元,被告***垫付22600元,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案涉车辆属电动自行车,本案应以生命健康权纠纷为本案案由。2020年9月24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80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各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原告的9级伤残、认可续治疗费1580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的误工时限虽鉴定为180日,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限可算至评残前1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算至评残前1日为135天,本院认可135天。被告中建三局西部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公园的管理者,也不是施工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园的管理者,虽在公园出入口设置了告示牌(禁止一切车辆入内),但其在对园区内对公园进行施工作业时中,没有在施工处前后公共区设置安全区和警示标志,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入该公园在路过该施工处时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注意安全行使,不审慎注意观察路状,造成所驾驶的电动车侧翻,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搭乘电动自行车不具有安全性,存在一定的风险,而搭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致其自己受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系好意搭乘原告,其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按其务工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按四川省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用1150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44798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用4479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日,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700元,本院认可950元; 3)续医费158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续医费经鉴定为15800元,本院认可15800元; 4)护理费6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天,本院认可90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用175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时限鉴定为180日,但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天,本院认可135日,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30元计算为17550元; 6)伤残赔偿金153012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鉴定为9级,赔偿系数为0.2,其伤残赔偿金按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8253元计算20年为153012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鉴定为9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认可8000元; 8)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共计24471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73413元,被告***承担97884元,原告***自行承担73413元。被告***承担97884元其已垫付22600元。品跌后,被告***应实际赔偿7528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341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7528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元,原告***承担1683元,被告***承担842元,被告中建三局南充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