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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太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4396号 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209208102XU。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滨河**3幢东起1**2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4MB01044678。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西段综合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标机电公司)与被告太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标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标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电梯款719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LPR,自2020年7月24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59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就太康县四个班子综合楼及调干楼电梯更新项目1标段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38800元。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1366860元货款后,剩余7194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太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被告针对原告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一条中,已经明确原告对其安装的电梯有义务免费保修十二个月及终身维护服务义务,但原告自电梯安装后从未对电梯进行保养也未进行维护。三、因原告未提供电梯保养和终身维护服务,被告才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对涉案电梯进行保养、维护,为此支付费用59600元。因此,法院在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时,应当扣除对涉案电梯已支付的保养、维护费用。综上,请法院结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依法裁判。附:1、《政府采购太康县四个班子综合楼及调干楼电梯更新项目供货合同》并附合同条款,证明原告未尽到对电梯保养和终身维护服务。2、《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尽到保养、维修服务,被告为此另行支出5960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该单位办公经费均由太康县人民政府财政拨付。2018年9月6日,经过招投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为:太康县四个班子综合楼及调干楼电梯更新项目1标段,中标价143.88万元,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历天,质量保修期限一年。同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太康县四个班子综合楼及调干楼电梯更新项目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负责安装、调试和培训5台“通力牌”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1438800元,结算方式:固定单价、签证单,付款期限和比例: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的60%,所有电梯工程安装完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给付全部合同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免费质量保修服务。安装及服务:原告负责系统安装及培训。保修期外服务:对于免费维修期已过的所有设备,由原告实行终身维护,向被告提供同档次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对更换的备件,只收取元件成本费用,且不高于合同成交价更换设备及配件。延期交货∕付款违约金:延期交货∕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延期设备∕款项总价的5%。原、被告还对安装施工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详见合同文本)。上述买卖安装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派人为被告提供电梯并进行安装和调试。涉案电梯安装和调试前后,被告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1366860元(总价款95%),剩余5%电梯价款,即7194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7月24日,原告为涉案电梯依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即投入使用,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起止时间。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涉案电梯质量保证期间,电梯质量保证期应自原告依法办理涉案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之日,即视为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即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1年质量保证期。2020年7月24日之后,被告未将71940元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退还,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电话与原、被告沟通和调解,被告称该单位属于县财政拨款单位,由于疫情、县财政经费紧张及需要向县财政申请拨付经费等原因,无法在短时间内向原告支付71940元质量保证金,请求缓期在2023年2月前将所欠电梯质量保证金71940元向原告支付完毕。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缓期还款意见,且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电梯质量保证金。因此,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太康县四个班子综合楼及调干楼电梯更新项目供货合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清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太康县四个班子综合楼及调干楼电梯更新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负责安装电梯及配套辅助设施、设备,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如约向被告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和培训并办理相关使用证书,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涉案电梯质量保修期满后,应当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间,但自2019年7月24日,原告为涉案电梯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后,即视为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开始计算1年质量保证期。由于2020年7月25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71940元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7元(违约金数额按71940元×5%=3597元)。鉴于当前疫情、县财政经费紧张及被告需要向县财政申请拨付经费等事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酌定延长2个月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质量保证金71940元及违约金35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给付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质量保证金71940元及违约金3597元,两项合计7553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太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书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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