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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418号 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滨河名郡3幢东起1**2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沈丘县***镇***行政村。 负责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款59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572300元的万分之四/天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共计177000元;3.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电梯按时制作安装并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合同早已满足付款条件,但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沈丘县***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59万元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安装的电梯发生在2018年,并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出具电梯监督检测报告。该检查报告中标明涉案电梯使用单位系沈丘县民政局,结合沈丘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640号可知,***镇敬老院由县民政局管理使用。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发生在被告中标之后2019年5月30日之后,由此可见,原告安装了电梯,并非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所指的电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至今仍在建设中原告已经安装了电梯,还有其他地方需要安装电梯。第二,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滞纳金系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同时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所以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表述。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30日,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向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原告2019年5月23号递交的沈丘县***镇敬老院电梯改造及绿化建设项目1标段的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90000元,工期180日历天,请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沈丘县***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沈丘县***镇敬老院电梯改造项目;使用单位:沈丘县***镇人民政府;设备名称:有机房乘客电梯,品牌:菲茵特,电梯型号:TKJ1000/1.0,单价295000元,数量2,合同总价合计59000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设备款的20%,提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80%,安装完毕,由质监部门验收并出具电梯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款的97%,剩余安装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质量保证:在甲方正当使用电扶梯设备的情况下,乙方负责自产品安装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的维保,但是产品达到安装现场后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而延误安装日期的,质保期按产品到达安装现场后18个月计算,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不包括照明灯具和油脂);违约: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的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想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该合同有原被告**,但不显示签订日期,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FYT-TKJ1000/1.0,施工单位: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地点:沈丘县***镇养老院1号梯/2号梯,使用单位名称:沈丘县民政局,检验结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2019年1月30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在报告上**。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两台电梯从2018年3月份开始进场安装,2018年10月份施工完毕。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虽真实并未履行,原告2018年安装的两台电梯并非本案合同所涉电梯,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甲方在《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合同中记载的电梯品牌、型号、数量、安装地点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一致,案涉两部电梯明显是先销售、安装,后招投标并签订合同,无论使用单位是沈丘县民政局还是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被告既以招标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又以合同甲方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即表明愿意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电梯并非原告主张的电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效力。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明确了双方对于沈丘县***镇敬老院电梯改造项目的权利义务。但案涉两部电梯明显是先销售、安装,后招投标并签订合同,招投标双方在招投标前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款及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工作,且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无效,滞纳金、违约金条款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招标人,未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中标人,原告作为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及改造的专业公司,在明知案涉电梯改造项目未按规定招投标即实际进行销售、安装,原被告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因案涉合同无效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具体金额这一具体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本院酌定该损失赔偿金额以未付电梯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4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款590000元并赔偿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损失(以未付电梯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0.00元,由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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