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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镇人民政府、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沈丘县***镇***行政村。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滨河名郡3幢东起1**2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丘县***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丘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豫10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涉主体有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首先,***属于社会福利保障机构,归属当地民政部门管理。沈丘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二者之间构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并未参与相关事宜。其次,沈丘县民政局和沈丘县***镇人民政府分属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诉人仅仅是因上级政府单位的要求出面补签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无论使用单位是沈丘县民政局还是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上诉人以招标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又以合同身份签订合同,即表明愿意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以此推定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当,因此应当由实际的合同主体沈丘县民政局来履行该付款义务。2、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依然判令上诉人按照该无效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无相关法律依据,明显错误。3、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沈丘县***镇有两处***,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安装电梯的***就是其2018年已安装电梯所在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招标及签订合同的单位都是上诉人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主体没有错误,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在上诉期内已经有镇政府财务人员联系我公司承诺可以付款,但由于镇政府与民政局之间无法协调一致到底从谁的账户付款,从而要求付款期限太长,没有达成一致,上诉人才进行上诉,通过该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申请财政局拿到该笔款项,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款59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572300元的万分之四/天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共计177000元;3、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向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原告2019年5月23号递交的沈丘县***镇***电梯改造及绿化建设项目1标段的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90000元,工期180日历天,请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沈丘县***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沈丘县***镇***电梯改造项目;使用单位:沈丘县***镇人民政府;设备名称:有机房乘客电梯,品牌:菲茵特,电梯型号:TKJ1000/1.0,单价295000元,数量2,合同总价合计59000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设备款的20%,提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80%,安装完毕,由质监部门验收并出具电梯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款的97%,剩余安装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质量保证:在甲方正当使用电扶梯设备的情况下,乙方负责自产品安装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的维保,但是产品达到安装现场后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而延误安装日期的,质保期按产品到达安装现场后18个月计算,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不包括照明灯具和油脂);违约: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的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想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该合同有原被告**,但不显示签订日期,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FYT-TKJ1000/1.0,施工单位: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地点:沈丘县***镇养老院1号梯/2号梯,使用单位名称:沈丘县民政局,检验结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2019年1月30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在报告上**。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两台电梯从2018年3月份开始进场安装,2018年10月份施工完毕。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虽真实并未履行,原告2018年安装的两台电梯并非本案合同所涉电梯,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甲方在《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合同中记载的电梯品牌、型号、数量、安装地点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一致,案涉两部电梯明显是先销售、安装,后招投标并签订合同,无论使用单位是沈丘县民政局还是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被告既以招标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又以合同甲方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即表明愿意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电梯并非原告主张的电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效力。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明确了双方对于沈丘县***镇***电梯改造项目的权利义务。但案涉两部电梯明显是先销售、安装,后招投标并签订合同,招投标双方在招投标前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款及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工作,且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无效,滞纳金、违约金条款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招标人,未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中标人,原告作为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及改造的专业公司,在明知案涉电梯改造项目未按规定招投标即实际进行销售、安装,原被告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因案涉合同无效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具体金额这一具体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本院酌定该损失赔偿金额以未付电梯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4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款590000元并赔偿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损失(以未付电梯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0.00元,由被告沈丘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电梯已经在沈丘县***镇***安装并经检验投入使用的事实并无争议,争执的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依据上诉人沈丘县***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河南建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上诉人沈丘县***镇人民政府,故沈丘县***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买卖合同即使无效,并不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已经安装使用的电梯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让其承担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丘县***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沈丘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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