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92执13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建发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38号金领公寓2号1**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241067871Q。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衡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70832869。
法定代表人: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女,汉族,系大连衡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建发建筑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大连衡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辽029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设计费2051200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3780元(已付)。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于2019年1月3日启动网络查询。于2020年1月8日冻结大连衡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账户内存款(额度冻结2161797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于2020年7月1日一次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含设计费2051200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5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于2020年1月14日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工商注销、变更和迁移。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2018]141号文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