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港航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8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大唐东原财富广场**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航电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年0115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电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聘用人员工资实行包干制,每月工资4500元,包含社会保险及节假日加班费等,但一审判决二倍工资未将社保费用从4500元/月的工资中扣除,而按4500元/月的工资基数计算二倍工资,相当于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500元/月是不包含社保费用的,该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2月13日,该期间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应视为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航电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航电投资公司不予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9月1日进入航电投资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了《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聘用人员工资实行包干制,每月工资4500元,包含社会保险及节假日加班费等”。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仍在航电投资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2月14日,**称因请婚假事宜与航电投资公司发生争议,故未再去航电投资公司上班。2018年3月6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航电投资公司为**补缴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2、航电投资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14日至2月26日的婚假工资2089元。3、航电投资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5000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82-1号《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航电投资公司为**补缴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航电投资公司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及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82-2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航电投资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二、驳回**的仲裁请求。”航电投资公司不服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82-1号《裁决书》,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筑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82-1号《裁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黔01民特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航电投资公司的申请。”航电投资公司不服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82-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航电投资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资4500元/月包含社保费用,但**认为包含的是个人应缴纳部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航电投资公司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的工资应认定为4500元/月。关于航电投资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于2016年9月到期后,**仍继续在航电投资公司工作,航电投资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前与**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签订,即2017年9月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期间内,航电投资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由于**系2018年3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3月前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而2017年9月后,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航电投资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中述称其在航电投资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是4500元/月。航电投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资数额是包含社会保险费用的。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航电投资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于2015年9月1日进入航电投资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了《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仍在航电投资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6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航电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航电投资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航电投资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以2017年3月以前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该部分请求不当,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仍予以维持。航电投资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在航电投资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一直为4500元/月,故二倍工资应以此标准计算为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关于航电投资公司提出**4500元/月的工资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在计算二倍工资时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应由航电投资公司与**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航电投资公司承担。航电投资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得从**的工资中扣除,筑劳人仲裁字第82-1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亦裁决航电投资公司为**补缴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航电投资公司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航电投资公司从**的工资中代扣代缴,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来源于**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亦不应予以扣除。故航电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航电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