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230-1号
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产广场3号楼1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224389。
委托代理人:**,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28680。。
被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业园漕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航电公司)诉被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诉被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41元,减半收取8,071元由原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