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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3民初248号 原告: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财富广场3号楼1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丰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航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航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申请组织相关部门及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全部材料(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见附件);2.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支付的电量损失补偿款708510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电量损失补偿款为146.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2.09万元每天计算电量损失;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0851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共计2205827.8元,后按70851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由于航电公司的都**从江航电枢纽工程蓄水投入运行后,导致原告所属的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水头高度的减少,直接影响原告水电站水头下降21.88%,该水头的减少直接影响原告电站装机容量和发电量也相应减少21.88%左右,需要对该原告电站进行改造,并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DLJCJ-2016-03),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被告对原告的四寨河水电站所有技术改造的实施并承担相关所有费用;二、损失补偿的方式及金额,损失补偿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四河寨水电站发电水头减少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补偿为1937.41万元;第二部分,电站改造期间电量损失补偿,折合每天补偿人民币约2.09万元,改造工程暂时按10个月(300天)计算;三、改造期间停产发电损失补偿支付:停产期间每天按2.09万元补偿,以实际停产时间天数计算补偿金额,由被告每季度结算一次支付给原告,并在次季度的第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补偿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四寨河水电站发电水头减少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补偿款1937.41万元拨付给原告,电站改造期间电量损失补偿款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止,共拨付了576.84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再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至今该工程并未完工,截止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的补偿款为7085100元(2.09万元/天×339天),从2018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20900元/天计算。被告未如期支付该补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次,四寨河水电站改造工程属于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的项目,应当由相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用于验收的相关材料并协助申请人办理相关竣工验收的手续,竣工验收完成后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航电公司辩称,一、全丰公司在与航电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时,电站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更没有发电资质,故被答辩人自身也应承担部分水电站停产期间的补偿款,其主张每天209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按《补偿协议》约定执行,全丰公司的电站改造期间停产发电电量损失补偿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并非“验收合格之日止”。1.合同明确约定了停产期间的电量补偿款的截止时间为通过72小时试运行之日;2.2018年10月25日已完成并通过了72小时试运行;3.我方已经支付的停产期间的补偿款共计955.13万元,并非全丰公司所述576.84万元。三、在四寨河电站停产改造过程中,全丰公司提出超合同约定的改造范围外的改造要求,导致水电站停产时间延长,导致补偿款项增加。该部分延长的时间及补偿款项应予以扣除,不应由航电公司支付补偿款;且超范围改造产生的费用应由全丰公司承担,应在补偿款予以中扣除。1.超出合同约定改造范围的应当予以扣除补偿款;2.全丰公司以“业主”的身份提出许多超出改造范围的要求,延长了停产时间,该期间对应的补偿款应依法予以扣除。四、全丰公司自身设备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更换、修复、返工导致停产期延长,但该设备本身的问题并非是我方约定的改造范围,故耽搁的时间及对应的补偿款应予以扣除,改造产生的费用也应在停产期间电量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五、全丰公司有故意拖延不配合的行为,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水电站停产期间的补偿款。六、合同约定的验收仅是机组改造部分验收,而非“改造后的电站整体验收”或是“政府验收”。且验收应由全丰公司自行组织并验收,航电公司无需、亦无权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七、航电公司不存在违约支付补偿款的情形。双方在补偿款没有计算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及违约金。即便承担违约金也应不高于损失的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补偿协议书》(编号DLJCJ-2016-03)、《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编号DLJCJ-2017-02)、《初步设计评审会议纪要》;被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据、《关于拨付四寨河电站机组改造期间补偿款的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全丰公司提供的证据: 1.关于《对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请予配合接管四寨河水电站投入发电运行的函》的复函、《关于四寨河电站继续处理的项目》及《关于电站改造移交前的主要工作》。证明电站改造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的事实。经质证,航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原告公司的单方要求,并不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双方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停机改造期间的补偿款是在实施水轮发电机组实施技术改造工程期间因为停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后面两个文件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但是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说明原告方列举的关于电站急需处理的项目以及关于电站改造移交前的主要工作是真实存在的,电站改造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四寨河电站机组改造工程尾工梳理安排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消除缺陷整改之后,被告对原告的答复,确实证明了存在需要整改的内容是该工程至今不能投入使用的原因。经质证,航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份会议纪要中提出的尾工梳理的问题仅是针对机电改造范围以外的事项,并不影响水电站投入实际运行,且事实上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全丰公司已经接管水电站并投入运行。本院认为,原告四寨河电站在2018年11月9日开始发电是事实,但不代表原告已经正式接管电站,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3.被告公司《关于请予配合接管四寨河水电站投入发电运行的函》,证明航电公司要求我公司先行将设备启用,为减少双方的损失,我公司予以积极配合,但不代表航电公司向我公司交付的项目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已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也已经积极函告。经质证,航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能够证明航电公司已经完成了水电站的机电电气金结、防洪墙等主要工程的改造;水电站已经通过了72小时试运行,具备了投入商业运行的条件;航电公司要求全丰公司接管水电站。本院认为,该函内容中明确尚有部分不影响发电运行的水机层墙体渗漏点等零散水工部分需进行收尾处理,被告发函的目的也只是要求原告安排运行管理人员进厂配合接管电站投入发电运行工作,而不是电站的整体移交,故本院对该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全丰公司四寨河电站的交接班记录,证明2019年4月16日至4月27日及5月6日,是该公司对电站的冲沙底口闸门的停机改造期间。结合《关于四寨河电站机组改造工程尾工梳理安排的会议纪要》中的第十三条,冲沙底口闸门本身属于机组改造附属配件,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也是由原来的设计方案在执行。同时也是航电公司组织人员在原告公司四寨河水电站进行冲沙底口闸门的改造。5.《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郎温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做好库区的准备工作为的是冲沙底孔闸门的整改。经质证,航电公司对交接班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庭前质证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与本证据上的描述有不同之处。发电量为零的原告说是在蓄水,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2019年4月16日至4月27日及5月6日期间也是在蓄水。(2)这些都是投入运营过后,即便是整改也是在原告已经完成了72小时试运行过后发生的事情,与被告无关。(3)冲沙底口闸门的改造不在原、被告约定的改造范围内,更不在水轮机组改造范围内,与本案事实无关。(4)该记录无法反映出停机改造的事实。《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LJCJ-2018-03)体现出设计方新增设计部分包括冲沙底孔闸门等设计,这项目工程是基于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改造范围,但由原告要求并提出后经过会议才补充设计的。冲沙底孔闸门属于土建部分,不是机组改造部分。改造是对机组的改造,而且土建部分的改造不影响机组的改造完成,通过72小时试运行,也不影响正常发电。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5,对原告四寨河电站有停机的事实以及停机是对冲沙底孔闸门的整改的事实予以认定。 航电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1.《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补偿协议书》;2.《贵州省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厂房尾水平台及进场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方案初步设计报告》;3.《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改造工程技术方案初步设计报告评审会议纪要》[黔航投会议纪要(2015)8号];4.《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编号:DLJCJ-2017-02)。证明1.电量损失补偿意在补偿“水轮发电机组实施技术改造工程期间,电站停产发电使乙方(原告)造成损失”,仅是在特定的“水轮发电机组实施改造工程期间”;2.停产期间电量补偿截至时间为完成通过72小时试运行之日止;3.四寨河电站的改造范围由《初步设计报告评审会议纪要》确定,而该会议纪要以《初步设计报告》为依据。即四寨河的改造范围为《初步设计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评审会议纪要》组成。其中《初步设计报告》中改造范围主要是针对水轮发电机组、厂房进场公路、部分防洪墙、尾水闸门和排架进行适当改造。并对每一项均有详细的改造范围。如:对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范围为转轮、导叶、导叶传动机构及控制环、摇臂、尾水管进口局部改造、发电机定子、发电机转子。其中《初步设计报告评审会议纪要》中注明励磁系统仅使用原系统,无需改造。经质证,全丰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试运行后未达到原告公司要求而要求被告公司进行整改,至今整改尚未完成;2.水电站也未达到可以使用的条件;3.且机组是否达到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尚不能确定。 二、1.《四寨河水电站机组试运行启动委员会人员名单及签到表》;2.都**航电枢纽工程建设项目部《关于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机组启动调试定值的通知》;3.四寨河水电站机组试运行启动委员会名单;4.《试运行检查记录》;5.《试运行总结报告》;6.《两台机组及附属设备移交书》;7.《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请予配合接管四寨河水电站投入发电运行的函》;8.《对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请予配合接管四寨河水电站投入发电运行的函》的复函。证明:1.原被告成立试运行启动委员会,在试运行前通知原告参加试运行;2.2018年10月22日开始72小时试运行,2018年10月25日完成并通过试运行;3.被告已经通过试运行,水电站已具备商业发电条件,要求原告接收,但原告以“水轮发电机组技术改造”以外的改造内容未完成为由,不予接收发电。经全丰公司质证,1.对该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次仅是调试;2.对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没有参与试运行;3.对4、5、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试运行检查记录》是被告公司与天津的设备公司之间的检查记录,移交也是被告公司与天津公司之间的移交,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对于我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应按照我公司要求整改完毕之后才能试运行;4.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认可电站已经达到试运行的条件。 三、1.上岗人员照片;2.全丰公司《关于航电公司要求从江县四寨河电站停机改造事宜的回函》;3.供电局出具的电量单。证明:1.***等人系全丰公司员工,是电站站长;2.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已实际将水电站接管、投入发电;3.原告接管水电站发电至今;4.水电站已正常发电,同时也证明了被告2018年10月25日试运行是通过的。经质证,全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已将电站接管并投入发电,因为为了减少双方损失,在被告的要求之下我公司开始发电,但大部分时间都不能正常发电,处于停机整改状态。 四、1.《贵州省从江四寨河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厂房尾水平台及进厂公路)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DLJCJ-ZB—2015—001);2、《贵州省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工程》(合同编号:DLJCJ-JL-2015-04);3、《贵州省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厂房尾水平台及进厂公路)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商务合同》(合同编号:DLJCJ-2015-001-01)。 证明1.被告将四寨河改造工程发包给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天发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2.由湖南友源工程监理咨询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该工程监理单位;3.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改造的范围及内容。经质证,全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全丰公司只对被告交付的工程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发包给谁,怎么施工与全丰公司无关。 五、1.申报单(事宜[2016]第07号);2.照片;3.施工日志;4.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尾水闸门堵漏非原被告约定的改造事宜,导致工期(电站停产期)延长15天,依法应予扣除15天的停工赔偿款。全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施工过程中的原因事项与全丰公司无关,另外,全丰公司是要求航电公司对整体进行整改,至于发生什么与全丰公司无关,但是已经导致了全丰公司的停产,所以这15天应该计算入停工损失当中,因为确实给全丰公司造成了损失。 六、1.现场会议纪要(编号001)(2017.4.7);2.会议纪要(编号A1)(2017.4.18);3.《增项申请书》;4.《监理通知单》(编号A1)(2017.4.19);5.施工日志;6.监理日志;7.《关于四寨河水导轴承问题的复函回复》。证明:1.水导主轴需返厂维修,但该项目未在原被告约定的改造范围内,经原告提出必须改造完成,对水导主轴进行返厂维修;2.因原告原因导致延长工期(电站停产期)86天,水导主轴返厂维修花费37万元;3.停产时间及花费的费用应当从停工损失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全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导主轴本身就是机组的组成部分,本身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全新的水导主轴,但被告为了节省该项花费,仅对原有的水导主轴进行维修,不是我公司的原因导致,我公司仅对机组整体进行改造,至于水导主轴返厂所产生的停产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七、1.监理方出具的《会议纪要》(2017.10.30);2.《增项申请书》(与第六组中的系同一证据)。证明被告透平油(汽轮机油)未在原被告约定的改造范围内。经原告提出由被告购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延长了工期(电站停产期)37日,并花费了6.741万元费用,该花费的期间及费用应当从停工损失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全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将一个整体项目拆分成为不同的小项目并要求扣减,不符合常理,我公司仅对机组整体进行改造,这些都是机组的组成部分故期间即费用不应扣除,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八、1.监理方的《会议纪要》(2017.12.25);2.《增项申请书》(与第六组系同一证据);3.《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LJCJ-2018-03);4.设计蓝图;5.施工日志。证明励磁系统(包括励磁系统设备、励磁电缆)非原、被告约定改造的范围,由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会议中提出由被告改造完成。并对励磁系统等部分由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被告改造。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电站停产期)延长258天,并花费了76万元费用。采购励磁电缆花费6.048万元。合计82.048万元,期间损失与花费应从停机补偿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全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励磁系统属于机组的附属要件,如果励磁系统不能匹配则机组不能运行,之所以双方同意整改,因为新的机组与旧的励磁系统不能匹配我公司才要求整改的。 九、1.天发公司情况说明;2.源天公司情况说明;3.监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实施了超出原被告约定改造范围以外的事实及被延长的工期(电站停产时间),其中花费的时间与费用应当从停工补偿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全丰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查,不认可该证明目的。因为所有的工期均为设备整改期限,都是针对机组的整改,机组整改的时间也不能单独分离,机组的整改工期不是原告能够预测的,工期不应被抵扣。另外在各方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约定了,不能影响原告的机组的使用。在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也要求必须确保该改造工程不受影响,确保该改造工程按时完成。被告所述的一系列原因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 十、1.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水电站改造的具体施工是由源天公司在执行,在施工过程当中增加了主轴返厂修理和尾水闸门堵漏等原、被告双方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堵塞排水工作直接影响到了直线工期15天,水导轴承返厂期间影响直线工期86天。2.证人**证言,证明(1)源天公司在对四寨河电站进行改造的过程中,有汽轮机油采购,这是在原、被告约定范围以外的事项;(2)2018年11月9日全丰公司开启电站并接管电站的这一事实。3.证人**的证言,证明电站的一、二号机组10月22日正式开机试运行,到26日72小时的试运行结束。在场的有电站的***、四寨河电站(全丰公司)的检修班班长周能以及其他运行人员。经质证,全丰公司对**的证言以及**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通过**、**的证言可知全丰公司要求更换的均为机组的核心部件,以及是工程施工必须完成的事项。这里并不是因为全丰公司的原因导致。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机组的合格以可以投入正常运行为主观的要件。被告对该事实进行一系列的拆分,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无论被告与其他公司针对四寨河电站的改建增加了什么项目,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改造机组,机组能够正常的运行为前提条件。汽轮机油是机组运行不可缺少的要件,不应当记为全丰公司增设的项目。针对证人**的证人证言。**系被告方的员工,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我方不予认可。其次,针对机组的检测,必须要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及单位到场进行检测,必须经过三项专业实验(甩负荷、绝缘电阻、耐压试验),才能确认该机组是否可以安全使用。航电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言除证人**称自己是贵州航电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从江县航电枢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异议外,其余证言均无异议。**不是航电公司的员工,只是说**任职的单位从江公司的大股东(80%)是航电公司,所以其自称是航电公司的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被告航电公司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内容与初步设计报告及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一致,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7、8予以认定,证据3四寨河水电站机组试运行启动委员会名单与证据1、2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证据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结合本院向供电局调取的原告四寨河电站的发电记录,可以证明2018年10月25日试运行通过以及原告四寨河电站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发电,但被告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接管电站,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六、七、八组证据,四寨河的改造范围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初步设计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评审会议纪要》,其一,《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改造范围“一、电站改造。四寨河水电站所有技术改造由甲方负责实施及负责承担所有其相关费用。”其二,《初步设计报告》中的改造范围:(一)建筑物部分的改造范围:厂房进场公路、部分防洪墙、尾水闸门和排架进行适当改造;(二)机电部分:水轮发电机组、调速系统、进水蝶阀及机组辅助系统的复核;金属结构:尾水闸门排架改造后,新配置一扇尾水闸门、一台双吊点电动葫芦及相关附件。其中,水轮发电机组主要改造部件包括转轮、导叶、导叶传动机构及控制环、摇臂、尾水管进口局部改造、发电机定子、发电机转子。其三,《初步设计报告评审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八)项第2条的改造范围:“2.励磁系统:改造后的新机组应与现励磁系统相匹配,各运行参数应与新机组相符,确保机组安全可靠运行;等等”故,原告对双方约定的电站改造范围的辩解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该第五、六、七、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十组证据中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中有关电站改造的具体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不是原、被告,其不是原、被告合同相对人,其不能证明他们的改造项目中哪些属于原、被告的合同内外的改造内容。第十组证据中证人**的证言,结合《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请予配合接管四寨河水电站投入发电运行的函》、《对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请予配合接管四寨河水电站投入发电运行的函》的复函,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试机”、与“试运行”存在分歧,**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被告方申请向从江县供电局调取的证据: 四寨河水电站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5月5日的发电记录,证明原告的水电站已经从2018年11月9日至今已经正常发电,2018年10月25日的试运行是通过的。经质证,原告全丰公司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期间是停机蓄水,2018年12月17至27日是停机蓄水,2019年1月3日至8日也是在蓄水,2019年2月5日至11日蓄水,2019年4月16日至27日是停机改造,是冲沙底口闸门的改造,2019年5月6日也是闸门改造。以上是机组的发电量为零的说明。另外,我公司不认可试运行,正是因为双方有纠纷,所以我公司在供电局未进行电量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开始于2018年11月9日至今已经正常发电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管了水电站,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电站在2016年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发电资质及电站验收手续、电站2007年至2009年三年平均发电量和电站补偿计算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该申请的内容属于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所调查了解的事项而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为了确保贵州省委、省政府要求在2015年10月底以前必须实现从江航电枢纽按期发电的目标,航电公司也为了建设都**从江航电枢纽工程于2014年7月份就开始委托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对贵州省从江四寨河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厂房尾水平台及进厂公路)改造工程开展规划、勘测和设计工作,中水公司经过勘测设计后出具了《贵州省从江四寨河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厂房尾水平台及进厂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以下简称《初步设计报告》),航电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召开了有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航务管理局、从江县人民政府、从江县移民局、原告全丰公司、设计单位中水公司及4名特邀专家参与的评审会,专题研究审查《初步设计报告》并形成了《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改造工程技术方案初步设计报告评审会议纪要》[黔航投会议纪要(2015)8号],其主要内容为:“经会议充分讨论,审查意见如下:一、与会专家和代表听取了设计单位关于初步设计的汇报,对报告进行了认真讨论和审议,基本同意贵州省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改造工程技术方案初步设计。(一)大坝、厂房稳定及应力情况需进一步复核,必须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复核,确保其满足相应规范要求。(二)鉴于厂房为坝后式厂房,其防洪标准必须进一步复核。(三)防洪墙基础、结构尺寸必须复核并相应调整,保证其结构安全。(四)报告必须补充厂区灌浆设计图,相应明确灌浆范围、间排距及灌浆压力等参数。(五)进厂公路改造设计方案必须进一步优化,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控制工程投资。(六)厂内排水系统必须考虑备用设备,确保洪水期其运行安全。(七)水轮机转轮、发电机型号选择必须进一步调查和比选,并咨询相应设备厂家,确保其运行稳定,并与原机组流道匹配。(八)发电机容量改变后,电站其它设备各项技术参数、技术标准应与新机组相匹配,以保证机组设备安全可靠运行,具体方案如下:1.主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电力电缆、互感器等电气设备(一次设备)在各项技术参数、技术标准与新设备相匹配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电站原设备,但所有设备必须按规定做好电气试验和参数校核工作;2.励磁系统:改造后的新机组应与现励磁系统相匹配,各运行参数应与新机组相符,确保机组安全可靠运行;3.机组监控、测量、保护(电站的继电保护装置)更换成微机综合自动化和微机保护装置;4.水机自动化元件应更换成达到目前设计规范要求的设备;5.更换的新机组及相关附属设备需确保产品质量,设备更换后由航电公司组织有关单位、部门及专家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公司移交相关工作,确保电站正常运行。(九)同意设计概算编制依据及价格水平选取,修改稿要求按照最新物价水平更新主要材料价格。(十)报告章节结构须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编制规程》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按上述意见修改完善后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二、鉴于该电站改造方案须在从江航电枢纽2015年10月蓄水前完成改造,其改造工期非常紧张,要求设计单位尽快提出改造工作详细计划。同时初步设计报告完善、大坝厂房稳定复核及机电设备采购订货工作须同步进行。三、为确保省委、省人民政府要求2015年10月底前必须实施从江航电枢纽按期发电的目标要求,会议上大家一致认为在不影响电站正常生产的前提下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公司全力给予支持配合,可提前实施防洪墙工程、排架改造工程、闸门制造及安装工程,保证从江航电枢纽项目按期发电。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应尽快与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公司开展协商电站改造、补偿等相关工作。四、该电站技改工作由从江县人民政府牵头,航电公司必须积极配合其相关工作的落实,使之确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2015年从江航电枢纽首台机组发电目标顺利实现。” 为了尽快落实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及(2015)8号会议纪要精神,被告在与原告正式签订《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补偿协议书》(2016年1月13日签订)和《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7年5月签订)之前,被告先于2015年7月17日与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签订《贵州省从江四寨河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厂房尾水平台及进厂公路)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LJCJ-ZB—2015—001),被告将四寨河电站改造工程发包给天发公司施工,而天发公司又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的2015年2月4日与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签订《贵州省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厂房尾水平台及进厂公路)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商务合同》(合同编号:DLJCJ-2015-001-01),天发公司将主要内容为“电站旧设备拆除改造及设备安装、土建工程、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临时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含业主同意更改部分)为准”工程分包给源天公司施工;同时,被告还于2015年8月与湖南友源工程监理咨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工程监理合同书》(合同编号:DLJCJ-JL-2015-04),将电站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交给湖南友源工程监理咨询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由此可见,被告在未曾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之前,先将电站的改造工程包给了天发公司,而天发公司更是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又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源天公司,之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改造范围,从而引发了被告与天发公司及天发公司与源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外增加改造部分”这一情况。 由于航电公司的都**从江航电枢纽工程蓄水投入运行后,导致原告所属的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水头高度的减少并造成的相应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改造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DLJCJ-2016-03)(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实施的都**从江航电枢纽工程蓄水投入运行后,库区水位升高而减少了乙方所属的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发电水头高度,需对该电站进行改造和给予发电损失补偿。根据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编制的《都**从江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和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贵州省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厂房尾水平台及进厂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方案初步设计报告》,受从江航电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影响,四寨河水电站的设计水头由28.5m降低为22.5m,发电水头减少约6m,电站水头下降21.88%左右,电站装机容量和发电量也相应减少21.88%左右;尾水水位提高后,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相关土建部分都须进行改造。针对水头损失、电站改造及改造期间造成的停电损失等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从江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都**从江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核意见》(黔移函[2012]148号)、《关于同意都**从江航电枢纽淹没影响四寨河电站处理方案的意向书》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电站改造。四寨河水电站所有技术改造由甲方负责实施及负责承担所有其相关费用。二、损失补偿方式及金额。(一)甲方对乙方属下的四寨河水电站损失补偿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四寨河水电站发电水头减少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补偿从江航电枢纽工程蓄水投入运行后,电站装机容量和发电量也相应减少21.88%左右,折算为电站装机容量减少1400kW,电站按2007-2009年四寨河水电站平均上网电量3107.11万kW.h计算,年减少发电量为679.84万kW.h。按照凯里供电局收集的该电站的上网电价资料,四寨河水电站当期执行上网电价0.2494元/kw.h,其净利润约为0.2094元/kw.h,由此计算从江航电枢纽工程影响四寨河水电站所需年均效益损失为142.4万元。四寨河水电站于2006年对机电设备进行了更换,2010年对大坝进行了除险加固处理,电站的设计寿命仍可达到50年,即电站可运行发电至2060年。从江航电枢纽工程2016年开始下闸蓄水,由此确定从江航电枢纽工程影响四寨河水电站年限为45年。根据国家发改委与建设部发布《建设项目经济评价第三版》的规定,水利水库发电工程融资前税前财务基数收益率7%,由此确定四寨河水电站电量损失补偿投资折现率为7%。按年均效益损失、补偿年限及折现率进行计算。根据以上计算方式,从江航电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影响四寨河水电站发电量,甲方应一次性补偿乙方装机容量及发电量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叁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整(小写:19374100.00元),折合每损失1千瓦补偿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13840.00元)。第二部分,电站改造期间电量损失补偿。水轮发电机组实施技术改造工程期间,电站停产发电使乙方造成损失。考虑各不可预见因素,改造工程停产时间暂按10个月(300天)估算,根据2007-2009年平均上网电量为3107.11万kW.h,以电价0.2494元/kw.h计算(包含电站停产期间全部成本)再减去相应税费(约3%),折合每天补偿人民币约贰万零玖佰元(小写:20900.00元)。(二)电站改造工程停产时间的确定。从甲方要求乙方停机之日起到电站改造完成通过72小时试运行之日止。三、补偿款支付方式。(一)装机容量及发电量损失补偿支付: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四寨河水电站发电水头减少造成装机容量及发电量损失补偿款壹仟玖佰叁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整(小写:19374100.00元)。(二)改造期间停产发电损失补偿支付:停产期间每天按2.09万元补偿,以实际停产时间天数计算补偿金额,由甲方每季度结算一次支付给乙方,并在次季度的第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补偿支付给乙方。四、双方权利与义务。(一)在四寨河水电站技术改造期间,乙方应全力支持和积极配合甲方顺利开展好改造工程设计、施工、调试、验收、移交等相关工作。(二)甲方必须按设计规范和《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改造工程技术方案初步设计报告评审会议纪要》(黔航投会议纪要(2015)8号)的要求完成对四寨河电站进行技术改造等相关工作。(三)电站改造完成后,四寨河电站和从江航电枢纽工程水库在正常蓄水位时,四寨河电站两台机组在新的额定工作水头(22.5m)下同时发电,两台机组出力均应达到2500千瓦(机组瞬间出力达到2500千瓦即可)。若两台机组出力未能达到2500千瓦,甲方负责对不足的机组发电容量另行补偿(按壹万1.384万元/千瓦标准补偿)。(四)电站改造施工期间产生的所有电费,由甲方据实支付给乙方。(五)由甲方负责组织对电站改造部分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全部资产及其经营管理移交给乙方,缺陷责任期期间及之后的工程维护、保养、运行等完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五、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停机的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赔偿甲方每天3万元。(二)乙方未配合甲方进行试运行验收的视为乙方违约,因乙方原因每延迟一天,由己方赔偿甲方每天4.18万元。(三)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六、其他。”该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又于2017年5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四寨河水电站技术改造工程主要项目包括机电设备技改和土建、金属结构安装,依据设计标准规范和机组技改设计要求,四寨河水电站两台水轮发电机组有部分设备和电站尾水闸门需要更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就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技术改造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鉴于原协议书约定的‘四寨河水电站所有技术改造由甲方负责实施及负责承担所有其相关费用’,甲方在技改工程中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全新设备,并合理地补偿了乙方因装机减少及电站改造期间的相关损失,故所更换下来的旧设备理应归甲方所有,经***等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技改工程中更换下来的水轮发电组机、金属结构及相关电气设备产生的拆旧设备属甲方所有,甲方无须就拆旧设备另行补偿乙方。甲方根据技改工程实施中设备改造情况和工程进度,在更换拆除后及时编制拆旧设备移交清单递交乙方,乙方尽快配合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二、乙方在四寨河水电站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配合拆旧设备的移交工作,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为水电站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三、本补充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原协议书附件,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就原告电站的改造范围也就是本院在对被告的第五、六、七、八组证据分析部分已经作了详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已将四寨河水电站发电水头减少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补偿款1937.41万元拨付给原告,电站改造期间停产电量损失补偿款被告也已将从2016年10月25日支付到2018年1月25日止的955.13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10月29日,被告航电公司以《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关于请予配合接管四寨河水电站投入发电运行的函》告知被告已经通过试运行,水电站已具备商业发电条件,要求原告接收,但原告回函表示不认可电站已经达到试运行的条件,认为只是“试机”,不是合同约定的“试运行”。后双方就补偿款的支付截止时间、电站改造范围以及验收等问题产生分歧而产生本诉。 另查明,原告所属的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位于四寨河与都**交汇口上游3KM左右,距从江县城13KM,系从江县人民政府投资于1994年动工修建的,1997年第一台机组发电,1998年第二台机组发电,2003年因该电站的建设拖欠银行贷款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给原告。 经过庭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电站原来有无合格验收手续,是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关,即原告电站原先有无验收手续是否可以作为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等的依据和理由;2.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每天补偿的电量损失款209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费损失补偿款的截止时间应该是哪一天,被告方对原告电站进行改造、维修后是否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改造范围是否清楚,被告提出的超协议范围的改造产生的时间和费用是否应从补偿款中扣除;5.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的全部材料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内容或义务;6.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航电公司的都**从江航电枢纽工程蓄水投入运行后,给原告全丰公司所属的从江县四寨河水电站造成了相应损失。双方为此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针对焦点1、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四寨河电站改造之前的合格验收手续,该手续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自己进行核实,且双方达成协议这一事实无法变更;原告电站有无验收手续问题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监管问题,该电站自1997--1998年投产发电至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有相关职能部门因该电站的有无验收手续问题被责令停产过,故原告水电站是否有验收手续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和拒不赔偿的理由。事实上被告已经将从2016年10月25日支付到2018年1月25日止电站改造期间的电量损失补偿款955.13万元及水电站发电水头减少造成的45年发电量损失补偿款1937.41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足以说明被告是认可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也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故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每天补偿的电量损失款209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每天20900元的停产期间电量补偿款中部分款项重复补偿,应当予以减少的,其实并非属于重复补偿,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焦点3,协议明确约定的电站改造工程停产时间为从甲方(航电公司)要求乙方(全丰公司)停机之日起到电站改造完成通过72小时试运行之日止。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完成并通过试运行,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原告确实已于2018年11月9日开始发电至今,说明2018年10月25日试运行是通过的。故本院认为,电费损失补偿款的截止时间应是2018年10月25日,故原告诉请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2.09万元每天计算电量损失不符合合同之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电站进行改造、维修后是否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至庭审结束时并未全面完成电站的所有改造事项,被告对原告电站进行改造、维修后未能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 三、针对焦点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改造范围,在质证阶段本院对被告的第五、六、七、八组证据分析部分已经详细列举。被告所列举的尾水闸门堵漏、主轴和水导瓦返厂、更换透平油(汽轮机油)及励磁系统的改造系“合同外增加改造部分”,其实是被告将电站整个改造工程拆开成多个零散的部分改造来理解而造成的误解,被告所列举的该部分改造并非超出原告与被告约定改造范围,被告认为因为超协议范围的改造影响工期396天和费用49.789万元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该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针对焦点5,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由甲方负责组织对电站改造部分的验收。”及《初步评审会议纪要》:“原告更换的新机组及相关附属设备需确保产品质量,设备更换后由航电公司组织有关单位、部门及专家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全丰公司移交相关工作,确保电站正常运行。”之约定,因此,组织相关部门及原告进行竣工验收是被告的合同义务。 五、针对焦点6,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自认支付电站改造期间的电量损失补偿款955.13万元只到2018年1月25日止,而且也是认可到了2018年10月25日电站改造才完成并通过试运行,自然是未能按约定付款,当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补偿协议书》五违约责任“(三)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日利率为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日利率为0.065%)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要求被告申请组织相关部门及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全部材料(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见附件)问题。因原、被告到庭审结束时均认可电站的改造工程并未全面完工(被告只是辩解至今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并未影响电站的商业发电功能),因而不具备验收条件,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组织验收是无法进行的;又因原告不是诉求判决被告尽快对改造工程进行完工,所以该项请求应当在原、被告双方另行协议完工后方能组织验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每天的电量损失补偿款问题。(1)关于要求被告航电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支付的电量损失补偿款7085100元问题,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457天的电量损失补偿款9551300元,也由于电站改造后已于2018年10月25日试运行结束,则电量损失补偿的计算期间应当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共计273天,电量损失补偿款应为273天×20900元=5705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从2018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电量损失补偿款为146.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2.09万元每天计付电量损失补偿款问题,由于电站改造后已于2018年10月25日试运行结束,则电量损失补偿期间应当截止于2018年10月25日,所以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3.关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0851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共计2205827.8元,后按70851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问题。按照原、被告的《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改造期间停产发电损失补偿支付:停产期间每天按2.09万元补偿,以实际停产时间天数计算补偿金额,由被告每季度结算一次支付给原告,并在次季度的第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补偿支付给原告。”及第五条第(三)项“甲方--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原告相关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被告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产生的补偿金额分段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2018年第一季度的电量损失补偿为13585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65天×20900元=1358500元),第一季度的违约金应以1358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的电量损失补偿为19019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91天×20900元=1901900元),第二季度的违约金应以1901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的电量损失补偿为19228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92天×20900元=1922800元),第三季度的违约金应以1922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补偿款为25天×20900元=522500元,未满一个季度,根据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从补偿截止日期满的第1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即从201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即该部分违约**52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273天的电量损失补偿款5705700元; 二、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18年第一季度的违约**1358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的违约**1901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的违约**1922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产生的补偿款违约**52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6元,由黔东南州全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86元,由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珊 书 记 员  ***